河南出臺最新條例!債券、股票、基金等涉案財產獲批後可先行拍賣
【大河財立方消息】8月11日消息,《河南省涉案財物管理條例》日前公佈,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條例所稱涉案財物,是指各級監察機關、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在辦理職務違法案件、刑事案件、行政執法案件過程中,涉及的與案件有關的財物及其孳息。
條例提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貪污、截留、挪用、調換、私存、私分、坐支、損毀、違規使用或者處理涉案財物。
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保管、退還涉案財物,不得向當事人收取任何費用。
下列涉案財物,經權利人同意或者申請,並經縣級以上辦案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辦案機關可以依法出售、變現或者先行變賣、拍賣,所得款項統一存入辦案單位案件暫存款專用賬戶:
(一)鮮活物品等易損毀、滅失、變質的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
(二)長期不使用容易導致機械性能下降、價值貶損的車輛、船艇、電子產品等物品;
(三)市場價格波動大的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
(四)有效期即將屆滿的匯票、本票、支票等涉案財物;
(五)法律、法規規定可以依法出售、變現或者先行變賣、拍賣的其他涉案財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涉案財物由財政部門按照規定委託有拍賣資格的拍賣人依法拍賣,拍賣收入扣除鑑定、評估、拍賣等費用後及時上繳國庫:
(一)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書面通知當事人領取合法財產,當事人超過一年未領取的;
(二)涉案財物中無主物品,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公告後超過一年無人認領的;
(三)其他需要拍賣的涉案財物。
(2025年7月31日河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河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告
第60號
《河南省涉案財物管理條例》已經河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於2025年7月31日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7月31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爲了加強涉案財物管理,保障監察、司法、行政執法活動的正常進行,保護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涉案財物的保管、移送、價格認定、處置和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省行政區域內監察機關涉案財物的價格認定適用本條例,保管、移送、處置等依照國家有關監察法規執行。
本條例所稱涉案財物,是指各級監察機關、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在辦理職務違法案件、刑事案件、行政執法案件過程中,涉及的與案件有關的財物及其孳息。
國家法律、法規對涉案財物管理有規定的,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涉案財物管理工作應當堅持辦案與管理相分離、財物上繳與經費保障相分離,公正與效率相統一、改革創新與於法有據相統一的原則。
第四條行政機關、監察機關、司法機關應當建立涉案財物數據共享機制,實行涉案財物信息共享。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全省統一的涉案財物信息共享平臺。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涉案財物統一管理制度,設置涉案財物集中統一保管場所,實現涉案財物集中存儲、移送順暢、規範處置、監管透明。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指導、監督有關單位共同做好涉案財物的管理工作。
各級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按照本條例負責本單位辦案過程中相關涉案財物的登記、保管、移送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涉案財物的價格認定工作。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貪污、截留、挪用、調換、私存、私分、坐支、損毀、違規使用或者處理涉案財物。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違反前款規定行爲的,有權投訴、舉報。
第二章 保管與移送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涉案財物實行集中保管,可以採用以下方式建立集中統一保管場所:
(一)利用政府公物倉庫;
(二)利用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原有倉庫;
(三)通過購買服務方式選擇社會倉庫;
(四)統籌利用現有其他固定資產設立集中統一保管場所。
集中統一保管場所應當建立來源去向明晰、管理全程可控、全面接受監督的涉案財物集中統一保管信息系統。
第九條涉案財物集中統一保管場所的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以及有關規定,制定接收、保管、調用、維護和出庫等管理制度。
涉案財物保管場所的保管條件、保管措施、管理方式應當滿足防火、防水、防潮、防蛀、防磁、防腐、防疫、防盜等基礎安全要求,符合被保管涉案財物的特性,應當安裝視頻監控等安全設備。
第十條涉案財物應當進入集中統一保管場所存放,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辦案需要或者應當返還、退賠的涉案財物除外。
第十一條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涉案財物保管制度,對保管的涉案財物進行覈對、登記造冊,提升涉案財物規範化管理水平。
第十二條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保管、退還涉案財物,不得向當事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三條行政執法機關在辦理行政執法案件過程中,對涉嫌構成犯罪的案件,涉案財物應當按照規定隨案移送相關監察機關、司法機關。
第十四條司法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對不構成犯罪、需要交由行政執法機關處理的,涉案財物應當按照規定隨案移送行政執法機關。
第十五條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隨案移送涉案財物時,應當辦理交接手續,由移送人、接收人當面查點清楚,雙方在交接單據上簽名,並加蓋單位印章。移送單位應當在涉案財物交接完成後五日內,書面通知當事人和利害關係人。
涉案財物移送人、接收人均不得少於兩人。
第十六條已建立涉案財物統一保管、處置工作機制的,除作爲證據使用的涉案財物以外,案件在移送審查起訴、審判時,原則上只移交涉案財物清單,實行清單流轉、財物不動。
第十七條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設立的涉案資金暫存款專用賬戶,不得凍結和強制劃撥。
第三章 價格認定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認定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涉案財物價格認定工作。
價格認定工作應當堅持依法、公正、科學、高效的原則。
第十九條價格不明或者價格有爭議的涉案財物應當進行價格認定。
監察機關、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以下統稱提出機關)在辦理職務違法案件、刑事案件、行政執法案件過程中需要對涉案財物價格認定的,應當向同級價格認定機構提出,由價格認定機構進行價格行政確認。
第二十條提出機關需要對涉案財物價格認定時,應當向價格認定機構提交價格認定協助書和相關材料,並加蓋提出機關印章。價格認定協助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案件類型和認定要求;
(二)價格認定標的物的名稱、種類、品牌、規格、型號、數量、質量、來源、損失範圍以及購置、生產、使用時間等基本情況;
(三)價格認定基準日及價格內涵;
(四)提出機關名稱、聯繫地址、聯繫人和聯繫方式;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內容。
第二十一條需要對涉案財物先行作出真僞鑑定或者出具技術、質量檢測報告的,提出機關應當委託有關鑑定機構或者檢測機構進行真僞鑑定或者技術、質量檢測。
涉案財物的真僞鑑定或者技術、質量檢測所需費用由提出機關承擔。
第二十二條價格認定機構受理後,應當指定兩名以上價格認定人員承辦,對涉案財物進行實物查驗、價格調查、分析測算等。
價格認定機構對價格認定事項應當進行內部審覈,對重大、疑難的價格認定事項應當進行集體審議。
第二十三條價格認定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價格認定:
(一)國家規定有計價標準和計算方法的,按照有關規定計算;
(二)屬於市場調節價的,按照市場中等價格計算;
(三)未完工半成品,按照完工程度和成本計算;
(四)已使用物品無法取得市場價格的,按照其綜合成新率、尚存價值或者殘值摺合計算;
(五)已經滅失或者狀態已經發生改變的,可以根據提出機關認定或者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共同認可的證據材料,比照價格認定基準日同類實物狀態的價格水平或者根據正常使用狀態予以合理折舊計算;
(六)屬性特殊、專業性強等無法取得市場價格的,可以聘請相應的專業人員或者專業機構予以協助,根據相關行業從業人員、專家或者專業機構意見計算,聘請費用由價格認定機構承擔。
第二十四條價格認定人員在價格認定過程中,可以要求提出機關協助查閱與價格認定有關的賬目、文件等資料;向與價格認定事項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調取證明材料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價格認定人員在辦理價格認定過程中,不得與提出機關工作人員惡意串通,不得單獨會見當事人、利害關係人。
第二十五條價格認定人員對涉案財物進行價格認定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價格認定公正進行。
價格認定人員的迴避由價格認定機構決定。價格認定機構負責人的迴避由同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決定。
價格認定人員有第一款規定情形未迴避的,提出機關可以提出迴避要求。
第二十六條價格認定機構應當在受理價格認定事項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提出機關出具價格認定結論書。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或者雙方另有約定的,從其規定或者約定。
價格認定結論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價格認定事項描述;
(二)價格認定依據;
(三)價格認定方法和過程;
(四)價格認定結論;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內容。
第二十七條提出機關應當依法將價格認定結論告知當事人,當事人對價格認定結論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價格認定結論之日起十日內向提出機關提出複覈申請,並提供相關的理由和依據,經提出機關認可後,由提出機關按照規定提出複覈。國家對當事人提出複覈申請時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提出機關對價格認定結論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價格認定結論之日起二十日內,向上一級價格認定機構提出複覈。
第二十八條價格認定機構受理複覈後,應當指定兩名以上價格認定人員辦理複覈,三十日內作出複覈決定。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九條價格認定機構依法作出的價格認定結論是監察機關、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辦理案件的依據。
第三十條價格認定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對價格認定中形成的有關資料、文件、照片等及時整理歸檔,對有關資料、數據等應當予以保密。
價格認定檔案資料的保管期限,一般案件應當不少於三十年,重大案件應當永久保存。
價格認定人員對認定過程中需要保密的事項應當予以保密。
第三十一條價格認定機構辦理價格認定事項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價格認定工作所需經費應當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管理。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價格認定機構建設,配備一定數量的具有價格認定專業知識和實際工作經驗的人員以及相應的設施裝備。
從事價格認定工作的人員,應當參加專業培訓,具備相應專業能力水平,並依法取得行政執法證。
第三十三條監察機關、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在辦理案件過程中,需要對相關有償服務項目進行價格認定的,適用本章規定。
無主物、拍賣公物的價格認定,參照本章規定執行。
監察機關、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在辦理案件過程中,不以價款作爲定罪量刑標準的毒品、武器彈藥、淫穢物品、館藏文物等,不適用本章規定。
第四章 處置與監督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對符合處置條件並需要按照規定上繳國庫的涉案財物統一處置,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對不具備處置條件的土地、建築物、車輛等涉案財物,辦案機關提出處理意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協調有關部門,依法完善相關手續後予以處置。
第三十五條下列涉案財物,經權利人同意或者申請,並經縣級以上辦案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辦案機關可以依法出售、變現或者先行變賣、拍賣,所得款項統一存入辦案單位案件暫存款專用賬戶:
(一)鮮活物品等易損毀、滅失、變質的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
(二)長期不使用容易導致機械性能下降、價值貶損的車輛、船艇、電子產品等物品;
(三)市場價格波動大的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
(四)有效期即將屆滿的匯票、本票、支票等涉案財物;
(五)法律、法規規定可以依法出售、變現或者先行變賣、拍賣的其他涉案財物。
涉案財物先行處置應當堅持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
第三十六條應當上繳、封存或者銷燬的涉案財物,由辦案機關按照下列規定處置:
(一)文物、珍稀動植物及其製品等限制流通的物品,上繳國家有關部門;
(二)犯罪工具和留有犯罪痕跡的財物,需要作爲證據保存的,應當拍照後存入案卷,原物隨卷歸檔保管;
(三)武器彈藥、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險物品,及時交由專門機關處置,照片或者視頻資料隨卷歸檔保管;
(四)非法書刊(畫)、假冒僞劣產品等物品,有證據作用的歸檔保管,無證據作用的予以銷燬;
(五)毒品、淫穢物品等違禁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或者銷燬;
(六)專賣物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由歸口管理單位處置;
(七)其他需要上繳、封存或者銷燬的涉案財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
第三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涉案財物由財政部門按照規定委託有拍賣資格的拍賣人依法拍賣,拍賣收入扣除鑑定、評估、拍賣等費用後及時上繳國庫:
(一)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書面通知當事人領取合法財產,當事人超過一年未領取的;
(二)涉案財物中無主物品,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公告後超過一年無人認領的;
(三)其他需要拍賣的涉案財物。
上繳國庫後有人認領,經查證屬實的,應當依法退還。
第三十八條對錯判、錯罰的涉案財物,應當在確認後及時退還。原物尚未處置的,退還原物;原物已經處置的,退還處置變價款額;已上繳財政的,由財政部門按照規定退庫返還;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對錯判、錯罰的辦案人員,依照國家賠償法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三十九條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加強對本系統、本單位查處涉案財物的監督管理,防止涉案財物流失和工作人員擅自處置。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涉案財物價格認定工作進行指導、協調和監督管理,發現問題及時處理。
第四十一條監察機關、財政部門、審計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涉案財物的保管、移送、價格認定和處置等進行監督,發現問題及時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爲,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第十二條規定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四十四條涉案財物管理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對涉案財物進行處置的,由財政部門責令改正,收繳其全部處置收入,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四十五條價格認定機構及其價格認定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四十六條在價格認定過程中,對拒不配合調查、不如實提供有關價格認定資料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7月27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的《河南省贓物罰沒物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責編:陳玉堯 | 審覈:李震 | 監審:古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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