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關係常見糾紛類型與規避

最近有很多小夥伴來諮詢,說:“律師,我最近想跟我的另外幾個朋友一起創業做點小生意,規模不用特別大,我也不想開公司,你有沒有什麼建議可以給到我呢?”

一、初識合夥關係

在合夥關係中,各合夥人之間的關係多爲親屬或朋友,各方合夥人之間具備較高的信任度,因此,合夥關係具有非常強的人合性與資合性。

原《民法通則》第三十條至三十五條對“個人合夥”進行了規定,其中第三十條明確:“個人合夥是指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夥經營、共同勞動”;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在合同編第二分編典型合同第二十七章對合夥合同所涉進行了規定,其中第九百六十七條:“合夥合同是兩個以上合夥人爲了共同的事業目的,訂立的共享利益、共擔風險的協議。”,根據以上兩條規定可以明確,合夥關係的構成要件爲:兩個以上的主體,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同時,這也是合夥關係最主要的特徵。

二、關係中常見糾紛類型

(一)合夥人身份如何認定?

法條指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條 合夥合同是兩個以上合夥人爲了共同的事業目的,訂立的共享利益、共擔風險的協議。

1. 是否有書面的合夥合同?

在合夥糾紛中,各合夥人之間存在書面的合夥合同是各方成立合夥關係最直截了當的證據,以書面形式對各合夥人在合夥事務中的權利義務關係予以約定,無疑爲保障各方合法權益最好的方式。

2. 如果沒有書面的合夥合同怎麼辦?

基於合夥關係的高度人合性特點,很多時候各方合夥人並未意識到需要通過書面形式進行約定,且《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亦沒有強制性要求合夥關係必須具備書面合夥合同,因此書面合夥合同並不是成立合夥關係的必要條件。結合合夥關係的構成要件,合夥人以其他形式達成了合夥的合意,約定了合夥的有關事項也可以成立合夥關係。只要各方合夥人之間具備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的構成要件,就可以認定存在合夥關係。

●共同出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八條:“合夥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出資方式、數額和繳付期限,履行出資義務。”第九百六十九條:“合夥人的出資、因合夥事務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財產,屬於合夥財產。合夥合同終止前,合夥人不得請求分割合夥財產。”。常見的出資方式如貨幣、實物、知識產權或其他財產性權利;同時,合夥人一旦完成了出資義務,其出資就成爲了合夥體的合夥財產,不得隨意抽回或者要求分配。

●共同經營:《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七十條:“合夥人就合夥事務作出決定的,除合夥合同另有約定外,應當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合夥事務由全體合夥人共同執行。按照合夥合同的約定或者全體合夥人的決定,可以委託一個或者數個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其他合夥人不再執行合夥事務,但是有權監督執行情況。合夥人分別執行合夥事務的,執行事務合夥人可以對其他合夥人執行的事務提出異議;提出異議後,其他合夥人應當暫停該項事務的執行。”實踐中還存在着一方合夥人僅負責出資而不參與合夥事務的情形,此種情況下,僅負責出資的一方能否被認定爲合夥人,還需要結合其他幾項要件綜合予以認定。

●共享收益:即在合夥事務產生利潤時,各合夥人應當按照合夥約定對合夥事務的利潤進行分配。對合夥分紅的相關決議和記錄等相關證據對證明合夥關係成立可以起到較好的效果。

●共擔風險:《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條:“合夥人對合夥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清償合夥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份額的合夥人,有權向其他合夥人追償。”在合夥事務產生虧損時,各合夥人應當按照合夥約定對合夥事務存在的虧損承擔責任,超過比例清償的,還可以向其他合夥人追償。如果出現了“投資後有利潤大家分,出現虧損後某一方承擔,保證投資方沒有任何風險”的情形,則較難認定存在“共擔風險”的合意,很容易不被認定爲合夥關係,而以其他的法律關係予以規制。

(二)合夥期間究竟是盈利還是虧損?舉證責任歸屬於何方?

法條指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條 合夥人的出資、因合夥事務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財產,屬於合夥財產。合夥合同終止前,合夥人不得請求分割合夥財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條 合夥的利潤分配和虧損分擔,按照合夥合同的約定辦理;合夥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合夥人協商決定;協商不成的,由合夥人按照實繳出資比例分配、分擔;無法確定出資比例的,由合夥人平均分配、分擔。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十五條 一方當事人控制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對待證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於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該主張成立。

合夥糾紛中,最常見的原告方訴請之一爲:要求分配合夥利潤或分配合夥事務的剩餘財產,而被告方的答辯較多爲合夥事務不存在利潤反而存在虧損,或辯稱合夥事宜未結束,依法不能分配合夥財產。合夥期間合夥事務究竟是盈利還是虧損,合夥事務目前是否具備分配條件?以上問題均直接影響到判決結果。

可以分配合夥利潤的前提是合夥事務存在盈利,可以分配剩餘財產的前提是合夥事務存在剩餘財產。是否有盈利、是否可以分配剩餘財產的前提是合夥事務完成了清算或具備完成清算的條件。以上問題均涉及證據的收集及舉證責任歸屬問題。一般來說,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基本民事訴訟原則,原告方需要對合夥事務存在盈利、合夥事務具備分配條件承擔基礎的舉證責任。就以上問題,實踐中比較常見的形式爲:

1. 各合夥人之間存在完備的合夥賬目,並已經就合夥事務辦理清算,並且形成了書面的清算結果。僅對合夥利潤或剩餘財產的分配時間或分配方式存在爭議的,原告方可以將書面的清算結果作爲重點證據提交法院。

2. 各合夥人之間存在完備的合夥賬目,但未對合夥事務進行清算,具備審計條件的,此時原告方可申請對合夥事務進行審計,並提交完備的合夥賬目,由人民法院最終根據審計結果進行審判。

3. 各合夥人之間不存在完備的合夥賬目,或僅被告方合夥人掌握合夥事務的財務資料,原告方申請對合夥事務的盈虧情況進行審計的,被告方應當配合提交,由人民法院最終根據審計結果進行審判;如被告方不配合提交,導致無法進行審計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十五條:“一方當事人控制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對待證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於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該主張成立。”人民法院可直接推定原告方申請待證事實的存在,直接支持原告方的訴訟請求。

4. 各合夥人之間不存在完備的合夥賬目,各方合夥人均僅持有部分合夥財務資料且財務資料不完全、各個賬戶收支混亂,各方合夥人均無法對合夥事務進行對賬的,如此時原告方申請對合夥事務的盈虧情況進行審計,可能出現審計機構介入後,因檢材問題無法審計的結果,而此種情況下,應待證事實仍處於真僞不明的境況,合夥事務存在盈利仍應當由原告方承擔舉證責任,原告方舉證不能的則會承擔對應的不利後果。

(三)合夥期間,一方合夥人向其他合夥人出具“條子”,持有“條子”的合夥人可以基於該份“條子”主張何種法律權益?

在合夥期間,一方合夥人向其他合夥人出具“條子”,但在約定的期限內未能按照“條子”載明的內容履行的,其他合夥人基於該份“條子”向人民法院起訴。該份“條子”在合夥事務中究竟起什麼作用,持有“條子”的合夥人可以基於該份“條子”主張何種法律權益?

1. 主張爲民間借貸糾紛

如條子出具的原因爲各方合夥人在合夥事務開啓時,一方資金不足(簡稱甲),無法按照雙方約定的方式足額出資,由此向其他合夥人(簡稱乙)借款,由其他合夥人墊付出資款的或追加投資款的,該份條子實質上爲乙向甲借款用於合夥事務的投資,甲代爲墊付出資款的行爲實際系將自有款項用於履行乙的出資義務,甲實際代爲履行支付合夥出資款後,甲、乙雙方之間成立民間借貸關係。借條約定了還款期限,乙應當按照約定履行還款義務,甲有權基於該份條子以民間借貸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

2. 主張構成各方合夥人對合夥事宜進行了“調解、和解或者清算達成的債權債務協議”的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原告以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爲依據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依據基礎法律關係提出抗辯或者反訴,並提供證據證明債權糾紛非民間借貸行爲引起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查明的案件事實,按照基礎法律關係審理。當事人通過調解、和解或者清算達成的債權債務協議,不適用前款規定。”

●案例分享:在筆者承辦的一件合夥糾紛中,兩個自然人(AB)通過口頭協商的形式共同運營貨運車輛,並約定各佔50%的合夥份額。貨運事業開啓之初,A、B協商共計出資50萬元購買車輛,因B暫無力足額支付款項,由A支付了全部的50萬元,爲此B向A出具《借條》,載明:“今借到A 25萬元人民幣”。後因疫情貨運事業開始虧損,但仍有幾條貨運線路在運營。期間B收到了運費30萬元,但因個人週轉問題未向A分配,因此B向A出具《欠條》,載明:“今欠到A 15萬元,其中5萬元在x月x日前支付,剩餘10萬元在x月x日前支付。”此後,B僅向A支付了款項5萬元。後A持《借條》《欠條》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B向其支付35萬元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庭審中,雙方均認可就貨運事業形成了合夥關係,但未訂立書面合夥協議,也均認可案涉《借條》《欠條》系因貨運事業而出具。庭審中,B主張《借條》《欠條》所載明款項均爲貨運事業的合夥財產,因合夥事務未完成,仍在產生成本,合夥事宜未經清算,案涉《借條》《欠條》所涉款項均爲合夥財產,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條:“合夥人的出資、因合夥事務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財產,屬於合夥財產。合夥合同終止前,合夥人不得請求分割合夥財產。”第九百七十八條:“合夥合同終止後,合夥財產在支付因終止而產生的費用以及清償合夥債務後有剩餘的,依據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條的規定進行分配。”之規定,A無權要求B支付款項。A認爲,本次起訴的款項總額雖然爲35萬元,但實際包含了AB之間民間借貸關係產生的25萬元及合夥關係產生的10萬元,爲了減少訴累,才一併起訴。B向A出具的《借條》系對雙方民間借貸關係的確認,B向A出具的《欠條》系已經結束的幾條貨運線路的結算,雙方就已經結束的貨運線路完成了結算,雙方債權債務關係明確,B應當按照約定向A支付款項。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爲,案涉《借條》屬於B向A借款用於合夥事務的投資,A代爲墊付出資款的行爲系將自有款項用於履行B的出資義務,雙方成立了合法的民間借貸關係;而案涉《欠條》金額及付款時間具體明確,權利義務關係確定,由此可以認定雙方通過該《欠條》的出具,對合作期間的已經結束的貨運路線所涉債權債務關係進行了清算並達成了明確合意。該《欠條》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

經過大量檢索,目前此類案件的審判傾向爲:一方合夥人向另一方合夥人出具欠條的行爲,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行爲,該行爲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

三、律師建議

1. 在合夥之初,各方合夥人需要訂立書面的合夥協議,對各合夥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進行明確的約定,尤其是對於合夥事宜的出資方式、數額和繳付期限,合夥期限、財務報告制度等進行約定。

2. 合夥事宜開展後建立合夥賬目,對於每一筆合夥支出、合夥收入予以明確記賬,並定期召開合夥人會議,對前期的合夥成本及合夥收益進行對賬。僅負責出資的一方合夥人可要求負責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定期提供合夥款項使用、支付憑證等,保證對合夥款項的收支問題具備知情權。

3. 實踐中,鑑於由基礎法律關係轉化形成的借貸款項仍然適用民間借貸相應法律進行審理,因此,若各方合夥人並不存在要對合夥事宜進行清算的合意,也不存在要將合夥投資款等款項轉化爲借款的合意,任意一方合夥人在合夥事宜未清算的情況下,不要隨意向其他各方合夥人出具借條或欠條,也不建議以借條或欠條的形式辦理結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