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納百川》這只是送法官評鑑的問題嗎(吳景欽)
炒作TDR撈4億多元的重大經濟罪犯鍾文智,最高法院判刑確定後,雖然立即通知檢方啓動防逃機制,但臺北地檢署拘提不到發佈通緝。(中時資料照片)
連一鮑魚老闆鍾文智,涉嫌炒作TDR遭判30年5月定讞,卻在判決確定後棄保潛逃。惟於去年10月,臺中高分院加具2000萬元保證金以停止電子監控,經立委黃國昌於質詢時,才發現此案竟以審理單代替裁定,也未送達檢察官,直至今年3月28日,才以略式裁定公開。面對如此重大瑕疵,司法院僅簡單以新聞稿稱,會依據法官法來進行究責,只是這樣離譜近乎荒誕的過程,僅以行政懲處、而無涉刑法嗎?
羈押,因是對人身自由的拘束,且基於無罪推定及免於押人取供之指摘,就應是保全被告的最後手段。惟我國的防逃機制,一向爲人所詬病,致使羈押反成爲防止被告逃亡的最優先手段,致有違慎押原則。而2019年6月,爲填補防逃漏洞,立法院修正刑事訴訟第116條之2,即法院允准停押時,在考量公益與人權而有必要時,可要求被告履行一定事項,除定時向指定機關報到、禁止對證人或被害人等的身體或財產爲危害、不得從事與治療無關的活動等,原先就有之規定外,亦增加要求被告交付護照與旅行文件、未經司法機關許可不得離開一定區域,甚至可施以科技設備監控等替代措施。
這些替代羈押之手段,既可同時並用,也準用於檢察官或法官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及撤銷羈押之情形。而司法院也於2020年8月會同行政院,訂定有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以爲實施之依據,至於具體執行,則由2020年3月,高檢署下設的科技偵查中心之科技監控組負責。故若能搭配電子監控爲多元替代手段之使用,除可避免動輒羈押外,亦能有效防止被告逃亡。
只是在鍾文智案,即便有逃亡之前例,第二審亦遭重判且犯罪所得超過4億元,但爲何保釋金額提高至1億元,即足以防逃而無庸電子監控,就令人費解。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此等決定應以裁定爲之,除須當庭宣示外,更應在事後製作裁定書說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以讓其有抗告機會。故法院在當初,若未當庭宣示,亦未說明理由,更不可能有裁定書通知下,此程序實存有重大嚴重之瑕疵。換言之,此裁定根本自始不存在,則何來如今的所謂補正?更何況,所謂略式裁定,亦未說明理由,致也無亡羊補牢之效。
而如此重大的濫權違法,實非送法官評鑑可了事。因關於羈押、保釋等之相關法定程序,乃屬法官日常且核心之職權,若要說是無心之過,而無涉刑法第124條的枉法裁判罪,反令人對法官的法律專業,產生強烈之質疑。更糟的是,如果當初的所謂裁定,根本不存在,還於事後可以補正方式公開,恐還涉及僞造公文書罪,甚至踩到公務員圖利罪之紅線。故面對如此的司法不堪,必不可由司法院關起門來自律究責,而應是由檢察機關來進行偵查。
(作者爲真理大學法律系教授兼系所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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