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範事假才能規避“休”與“批”打架
豐收
據《工人日報》報道,事假是勞動者履行家庭義務、處理生活事務的必須保障。每個人都處在一定的社會關係中,難免會面臨因處理社會事務而暫時不能提供勞動的情況。然而,記者採訪發現,當前,我國在立法層面對事假暫無清晰具體的規定,相關規則的制定權主要掌握在用人單位手中,進而導致事假的“休”與“批”之間存在諸多矛盾。
根據《勞動法》規定,勞動者享有“休息休假的權利”“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等,但沒有對事假作出規定,這意味着事假只能由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協商。從實踐來看,勞動者事假怎麼休、休多久以及是否批假等事項,基本都由用人單位說了算。當勞動者因爲突發特殊情況不得不休事假,一旦觸動用人單位利益,事假就容易引發矛盾衝突。
去年北京二中院審理的“員工連休37天事假被公司開除”一案具有範例意義。法院認爲,該案勞動者在3名至親相繼患病、妻子分娩、本人收入銳減的情況下,向公司請休事假既是履行法定職責的需要,亦是遵守人倫道德的體現。在應對處理相應事宜上,其本人具有不可替代性,他請休事假的事由也是必要合理的。反觀公司,忽視特定情形下勞動者存在必須本人親力親爲的請假事由,違背自身對事假的規定及立意。最終法院判決涉事公司應支付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8萬多元,維護了勞動者權益。
當然,一些用人單位不批准勞動者請事假,我們也要站在用人單位角度考慮。當一些勞動者以請事假爲由“騙假”“泡假”,用人單位必然要嚴格事假審批;當勞動者請事假時間較長,打亂工作安排、增加用工成本,用人單位拒絕批假也能理解。不過,用人單位要看到勞動者在處理社會事務中的義務以及無奈,多些換位思考更能贏得勞動者的認同。
從現實情況看,在請事假方面,勞動者的“休”與用人單位的“批”存在不少“打架”現象。除了請假事由、請假長短、是否批准方面,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存在矛盾衝突,在事假期間是否支付工資、事假是否影響年休假等方面,也容易滋生糾紛。廣東一案例顯示,勞動者因事假期間沒有工資起訴用人單位,法院裁定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工資。
事假中,“休”與“批”的“打架”現象,由於用人單位相對強勢,勞動者權益容易受到侵害。一旦發生勞動糾紛,也影響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關係,並且佔用了勞動仲裁機構和人民法院辦案資源。所以,有必要從立法角度規範事假,引導用人單位合理制定事假制度,保障勞動者“事權”不被侵害,減少事假類勞動糾紛,促進勞動關係和諧發展。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條規定,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休息休假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這實際上要求用人單位經過法定程序制定事假制度。然而很多用人單位未經法定程序,而是自己說了算。
那麼,有必要在相關勞動法律中針對病假、事假存在的問題,進一步做出明確規定。以規範事假爲例,既要明確事假的概念和定義,也要明確事假範圍、請假理由、審批標準等事項;既要明確事假與年休假等關係,也要明確事假期間工資、用工成本等問題。
建議法律中明確將事假納入用人單位重大事項決定程序,還可以考慮把事假列爲勞動者“福利的權利”,在法律上予以鼓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