掛牌公司財務造假,中介機構如何連帶賠償?法院詳解

近日,上海證監局與上海金融法院聯合發佈十個涉證券虛假陳述案例,落實金融司法和金融監管防範化解金融風險協同機制。

其中,全國首例新三板做市交易證券虛假陳述責任一案中,司法機關通過“分階段認定責任”,合理界定了各中介機構責任,體現了過責相當、精準追責的司法導向。

投資者索賠185萬

2013年12月13日,被告某科技公司(以下簡稱“該公司”)的股票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即新三板)掛牌公開轉讓。

爲此,其主辦券商出具了《掛牌推薦報告》。其審計機構A也出具了《財務報表審計報告(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併爲後續的2013年度至2015年度財務報告,出具了標準無保留意見的審計報告,用於掛牌企業的定期報告信息披露。

然而,2017年6月30日,該公司新換的審計機構B出具了《關於某科技公司2016年度非無保留意見審計報告的專項說明》,載明該公司內控制度存在重大缺陷,大額資金支付缺乏有效監管,部分往來款項的商業實質通過函證程序和訪談程序無法查實。

上述公告發出後,該公司股價應聲大幅下跌,並很快在2017年8月11日,宣佈接受證監會調查。2019年4月2日,股轉公司發佈公告稱,自2019年4月8日起終止該公司股票掛牌。

兩年之後的2021年5月,原告李某某因投資上述公司股份發生虧損,起訴請求該公司以及相應的證券公司、會計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連帶賠償全部投資差額損失約185萬元。

券商被判賠兩萬

上海金融法院認爲,本案投資者系通過“做市方式”進行交易,做市商基於其經驗、專業等優勢獲取更多的信息並進行科學分析和處理,最終反映在掛牌企業的股價上,投資者同樣依賴市場價格而做出投資決策。交易因果關係可以適用“推定信賴原則”。

其中,主辦券商主要從事推薦股票掛牌、持續督導公司的業務,兩種業務的監管規範及履職標準存在差別,故應分階段認定責任。上海金融法院指出,在薦股掛牌階段,盡職調查未勤勉盡責的,應對由此導致的投資者損失承擔相應責任。但在持續督導階段,相關監管規定並未強制要求主辦券商對掛牌期間的財務數據進行實質審查,故券商一般無須承擔責任。

同時,審計機構A一方面通過掛牌公司收發函證,函證程序存在重大缺陷,違反審計準則,未勤勉盡責。另一方面未對大額預付款保持職業懷疑,未通過走訪或訪談等形式覈實,未實施充分合理審計程序等問題。最終酌定其在20%的範圍內對相關虛假陳述所造成投資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最終,上海金融法院於2023年6月30日作出民事判決:被告公司應向原告李某某賠償投資差額損失185萬元;主辦券商對被告公司的付款義務在2.02萬元範圍內承擔連帶責任;審計機構A對被告公司的付款義務在24.25萬元範圍內承擔連帶責任。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在同年11月15日作出終審判決,維持原判。

過責相當精準追責

這是全國首例新三板做市交易證券虛假陳述責任案,涉及新三板掛牌公司在掛牌時及掛牌後持續多年財務造假情形,在掛牌前後不同階段涉及不同證券服務中介機構。

上海金融法院指出,本案明確在新三板市場做市交易模式下,做市商依賴其專業經驗,通過做市業務將重大信息反映至股價之中,投資者同樣依賴於證券價格做出投資決策,在缺乏相反證據情況下,可以適用“推定信賴原則”認定交易因果關係。

“對於中介機構的責任認定,不僅要區分勤勉盡責義務的性質是一般注意義務還是特別注意義務,還應充分考量是否符合監管規則及行業慣例。”上海金融法院表示,針對案涉某會計師事務所的責任,本案不僅審查了會計師事務所的審計行爲是否符合審計規則,還通過對比不同會計師事務所對於同類事項採取的不同審計程序,認定案涉審計是否符合行業通常標準。

針對主辦券商的責任,則依據相關監管規定區分了主辦券商在薦股掛牌階段和持續督導階段的責任,認定新三板市場主辦券商的義務範圍。綜合考量造假方式的隱蔽性,最終區分中介機構參與階段和參與程度,合理界定了各方責任,體現了過責相當、精準追責的司法導向。

責編:楊喻程

排版:劉珺宇

對:廖勝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