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社論》從法理與實務面看《空污法》修法

圖/本報資料照片

目前仍需經立法院會併案協商的《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雖然獲得環保團體的支持,卻引發產業界的恐慌,經濟、環境兩部會的疑慮。

兩派立場的不同,看似是環境保護與產業發展、能源韌性之間的拉扯。然而,若從法理與實務面來觀察,修正的條文賦予地方「因地制宜」的權限,不僅涉及中央與地方的權責範疇,也恐超越、甚至是牴觸其他相關法律。

這次《空污法》的修法內容主要核心爭點爲:許可證效期、展延審查期間以及地方權限等;其所涉的相關法律則有《憲法》、《環境基本法》、《地方制度法》、《能源管理法》以及《行政程序法》。

在地方權限上,環保團體支持修法的基調,是認爲是將空污防制的管理權「還給」地方。但事實上,即使沒有這次的修法,空污防制的「因地制宜」,早已寫進《環境基本法》、《地方制度法》裡。

依《環境基本法》第7條及第25條肯認地方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9款於一定條件下對於環境保護享有自治立法權,並得視其轄區內自然及社會條件,訂定較嚴格之管制標準,「經中央政府備查後」,始可適用於該轄區。

司法院釋字第738號解釋,也依據《憲法》第118條、《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作出了同樣的解釋令:即地方因地制宜須「經中央政府備查」。《環境基本法》是《空污法》的上位法律。而本次《空污法》修法內容授權地方可因地制宜,卻沒有任何前提、標準,不須經中央政府備查,已經超越了《空污法》的立法規範的範疇,也破壞了法律的明確性。

在現有相關法律已經賦予地方「經中央政府備查」後,在空污防制上可因地制宜下,顯然,空污防制,重要的是,是否有落實管理,而非法令不足。

與此同時,本次修法內容明定並授權地方可因「健康風險之虞」禁用特定燃料的部分,也與《地方制度法》的規定不符。《地方制度法》裡明定「能源事項」非地方自治事項範圍,若《空污法》修法通過,就會出現法律的不一致性;且修法內容也牴觸《能源管理法》與國家能源供應的統籌權限。

況且,何謂「健康風險之虞」?不論是從法理還是實務上,都缺乏明確性,環保事項的權責不宜過於籠統,否則,不只是產業界難以適從,中央與地方政府都可能會受到影響。

而讓產業界的感到恐慌的是,修法內容中修改「許可審查制度」: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於二個月內完成展延申請之審查,否則業者依法必須停工。許可證展延審查,本來就應該到期前審查完成。問題是,如果業者是合法、合規的提出許可證展延審查,卻沒有在到期前完成審查,被直接停工,責任歸屬是政府還是民間?也違反了《行政程序法》中的信賴保護原則。

況且,依據環境部提供的資料,提案修法內容,將全面影響我國半導體、鋼鐵、石化、紡織、發電廠、旅館、醫院等關鍵產業8,000家廠商,其中有六成是屬於民生產業。

空氣污染,近來已是各國共同面對的嚴肅課題,所以,爲了確保擁有一個健康的生活環境,建立更完善的空氣品質管理制度,不會有人反對。平心而論,一個制度的改變,或是法律的修正,不可能讓所有的人滿意。但是,如果一個制度的改變、法律的修正,破壞了一致性與明確性,甚至讓產業界恐慌,經濟、環境兩部會都疑慮,那真的就要慎思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