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計算商標賠償金不可揭穿公司面紗?2025年Dewberry Group v. Dewberry Engineers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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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智傑/雲林科技大學 科技法律研究所 教授
美國一家長年處於虧損狀態的房地產公司DEWBERRY GROUP,幫同集團下約30家附屬公司的房產做管理出租,而侵害他人商標。美國地區法院和上訴法院判決認爲,以被告獲利做商標損害賠償計算時,應將其另做房產管理出租的30家公司中的獲利都納入。然而,美國最高法院在2025年2月底推翻原判決,認爲不能將上述提及同集團其他公司的獲利一起算入。
案件事實
Dewberry Engineers(Engineers)和Dewberry Group(Group)這兩家公司使用的商標都含有「Dewberry」。對於商標使用上可能產生的衝突,雙方曾於2007年簽署一保密協議,約定Group可繼續使用「Dewberry Capital」商標,但不可在建築和工程服務上使用「Dewberry」商標。然而,在2017年Group違反協議,開始將「Dewberry」商標使用於房地產開發業務,故Engineers指控Group侵害其商標[1]。
Group的老闆John Dewberry共擁有約30家的公司。這約30多家的附屬公司各自擁有一處用於出租的商業房地產,但都沒有員工實際執行出租業務。Group則是爲這些附屬公司提供必要的服務,包括財務、法律、運營及市場行銷等,幫助這些公司從擁有的房地產中獲取租金收入。但這些租金收入是記錄在附屬公司的帳冊上,而Group本身僅收取事先約定的服務費。然而,這些服務費顯然低於市場價格。根據報稅記錄,Group已連續虧損數十年,其運營僅能依賴老闆John Dewberry本人不定期的現金資助。但這些30多間的附屬公司已爲Group累積數千萬美元的利潤[2]。
地區法院認定Group確實構成惡意侵權,故以被告侵權所獲利潤(defendant’s profits)作爲賠償金。但上訴法院決定將Group及其附屬公司「視爲單一法人實體」,而將附屬Group的公司從房地產業務獲得的利潤都計算在內,最終判決Engineers可獲得近4,300萬美元的賠償。上訴法院維持跟地區法院一樣的判決,但有一位法官提出不同意見[3]。最高法院受理該案,於2025年2月26日做出全體一致判決。
法條中「被告利潤」中的被告
美國《商標法》第1117條(a)乃侵權損害賠償之規定:「原告…有權獲得:(1)被告的利潤(defendant’s profits)、(2)原告因侵權所遭受的損害、(3)訴訟費用。…在評估損害賠償時,法院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判決原告獲得超過實際損害金額的賠償,但最高不得超過三倍於該金額。如果法院認爲基於利潤計算的賠償金額過低或過高,則可依據案件情況,酌情判決一個合理的金額。無論適用上述哪種情況,該金額均應被視爲補償,而非懲罰。[4]」(下稱第1117(a)條)
Kagan大法官撰寫的全體一致意見認爲,第1117(a)條規定的是原告可獲得「被告的利潤」,故法院只能判決與「被告」本身相關的利潤。而「被告」一詞應當按照其通常的法律含義理解,即指向其尋求救濟或賠償的當事人,在本案中就只有Group。Engineers選擇不將Group的附屬公司列爲共同被告。因此,30多間附屬Group的公司利潤並不屬於「被告的利潤」[5]。
揭穿公司面紗原則?
最高法院認爲,美《公司法》原則並不會將附屬公司的利潤轉化爲被告的利潤。若法律明文規定,將Group所有附屬公司視爲「單一法人實體」,則可以擴大解釋「被告」一詞。然而,若沒有明文規定,根據美《公司法》的長期確立原則,分別設立爲法人實體的組織應被視爲獨立的法律主體,擁有各自的法律權利和義務。即便這些公司因擁有共同所有人而存在關聯,這一原則仍然適用[6]。
法院在某些情況下可以「揭穿公司面紗」(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特別是在防止公司形式被濫用以掩蓋欺詐行爲時。但Engineers承認其從未試圖提供必要證據來主張揭穿公司面紗。因此,仍須遵守公司法律形式。而這一要求也與聯邦《商標法》的文本一致:「被告的利潤」就是指被告的利潤,而不是被告及其附屬公司的總和[7]。
以「合理金額條款」作爲裁量依據?
Engineers另外主張,法院可以依據聯邦《商標法》第1117條(a)中的另一句話而納入Group附屬公司的利潤 — 第1117條(a)後面寫道:「如果法院認爲基於利潤計算的賠償金額過低或過高,則法院可依據案件情況,酌情判決一個合理的金額。」其被稱爲「合理金額條款」(just-sum provision)[8]。
Engineers認爲,該規定允許法院在初步評估「被告利潤」後,再行判定是否應適用不同的金額,以更準確地反映「被告的實際財務收益」。Engineers主張,在這「第二步」的評估過程中,法院可以將關聯企業的利潤作爲「相關證據」加以考量[9]。
然而,最高法院指出,地區法院並未依據「合理金額條款」作出裁決。相反,它是在計算條文中的「被告的利潤」時,直接將Group及其附屬公司「視爲單一法人實體」[10]。而美國第四巡迴上訴法院判決是維持地區法院對法條的適用與計算,認爲在具體情況下,忽略關聯企業的法人獨立性是合理的,也沒有討論合理金額條款[11]。
最高法院認爲,由於「合理金額條款」在本案中並未被用作判決依據,因此,它不能作爲支持4,300萬美元賠償判決的法律依據[12]。
發回後仍可討論合理金額條款
最高法院最後強調,其判決只是根據「被告利潤」進行解釋。並未對Engineers主張的「合理金額條款」作出解釋。其指出,「下級法院是否(或如何)原可引用該條款,不在審理範圍。而且,在案件發回後,在權利喪失規則(forfeiture rules)的影響下,Engineers是否仍可主張「合理金額條款」,我們也未表示意見[13]」。
其次,美國政府法庭之友[14]意見認爲,即使法院未依據「合理金額條款」的情況下,仍可在被告稅務或會計記錄以外,考量「交易的經濟現實」,認定被告的「實際財務收益」。最高法院最終指出,「是否接受政府的建議,將由下級法院決定[15]」。
備註:
責任編輯:盧頎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中央大學產業經濟所碩士
臺灣大學法學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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