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照港日 立危駕特別法

三峽日前發生重大死傷車禍,警調車內行車記錄器,衝動駕駛可能性不高,肇事翁目前恢復生命徵象,但仍無法制作筆錄。記者黃子騰/攝影

五月十九日下午新北市北大國小旁的路口,七十八歲老翁駕駛小客車超速闖紅燈闖學校上放學交通管制區,衝撞學生與路人,共造成三人死亡十二人輕重傷的重大事故。老翁被控是累犯,曾於五年前衝上人行道撞傷母嬰二人,也常交通違規。

本案尚不知將來追訴結果如何,對照層出不窮的案例,除了酒駕犯罪現在已受到社會各界的重視,其他危險性、惡質性的道路交通行爲造成的傷亡更多,對於交通安全影響更爲重大,但我國現行法律規範不足,駕駛人無所警惕,不能維護道路交通安全。

聯合報一一一年五月二日新聞:「蔡姓男子開車闖紅燈撞飛騎機車的許姓夫妻,造成一死一重傷,一審判刑十個月,家屬控訴蔡僅願賠償四十萬,還要求分期。檢方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爲蔡男無和解誠意,犯後態度不良,改判一年十個月。判決指出,蔡男二○二○年九月廿二日晚間九時許,開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瑞屏路口,以七十至八十公里時速闖紅燈,許姓夫妻被撞飛,許男頭部重創,送醫撿回一命,後座的妻子傷重不治。」

該案系依刑法的過失致死罪判決,就算高等法院認爲蔡男無和解誠意、犯後態度不良,也只改判一年十個月。若發生在日本,其法律明文規定,「忽視紅燈或其他號誌且有致生重大交通危險的駕駛速度之行爲」致人於死者,法定刑一年以上二十年以下;香港的道路交通條例第三十六條:「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引致他人死亡,即屬犯罪。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五級罰款及監禁十年。」其法律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都很明確。

在臺灣駕車肇事致人死亡,通常以刑法第二七六條過失致死罪判決,很難符合第二七一條殺人罪或者第一八五條公共危險罪的構成要件。導致輕判結果不符公平正義,引發民怨。

類似案件期以他山之石,盼望國人重視,完善立法,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可參考日本在二○一三年制定道路危險駕駛致死傷處罰特別法,該法律系將危險駕駛致人死傷的罪行,特別立法處罰。日本危險駕駛如嚴重超速、闖紅燈、酒駕、無照駕駛等抽象危險犯的較輕微刑責規定在「道路交通法」,若因而致人死傷則以「駕駛汽車致人死傷處罰法」特別規範其嚴重刑責,跳脫在「刑法」中規範。

香港以「道路交通條例第五部|交通罪行」的刑事處罰,統一規範道路上的危險駕駛行爲,包括抽象危險犯、具體危險犯、結果犯等,主要條文在第三十六、三十六A、三十七條等,亦可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