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取保候審人的義務及違反義務的法律後果

賴建平律師,1995年5月開始律師執業,北京市律師協會面試考覈考官,北京朝陽律協刑事業務研究會委員,現執業於泰和泰(北京)律師事務所,經律師專業水平評審委員會表決通過刑事律師的專業認證,專注於刑事業務,在30餘年的律師職業生涯中,積累了豐富的辦理刑事案件和經濟案件的經驗和技巧。

被取保候審人的義務及違反義務的法律後果

一、法條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被取保候審人的義務及違反義務的法律後果】規定,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二)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繫方式發生變動的,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向執行機關報告;

(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五)不得毀滅、僞造證據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案件情況,責令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項或者多項規定:

(一)不得進入特定的場所;

(二)不得與特定的人員會見或者通信;

(三)不得從事特定的活動;

(四)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

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前兩款規定,已交納保證金的,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並且區別情形,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監視居住、予以逮捕。

對違反取保候審規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二、條文解讀

本條是關於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哪些規定以及違反取保候審規定應當如何處理的規定。

1996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時,針對1979年刑事訴訟法對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哪些規定沒作規定,被取保候審人對自己有哪些義務不清楚,執行機關和所在單位無法監督,一旦被取保往往就處於無人過問的狀況,以及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及時到案妨礙刑事訴訟順利進行的處理於法無據等問題,對取保候審應當遵守的規定以及保證金的沒收和退還等作了明確規定。這些年來,隨着經濟社會的進一步發展和形勢的變化,人們的生產、生活方式也發生了很大的變化,人員的流動性進一步加強,科技的發展和犯罪形勢的變化也導致一些傳統的措施不能有效保障取保候審的效果,需要作出適當調整,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追究法律責任,保障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進一步保障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利也要求對強制措施的種類和強度作出必要的限制,以確保在尚未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確定刑罰的情況下,儘量將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生產、生活的影響降低。根據當事人涉嫌犯罪的危害、可能影響刑事訴訟的程度,以及其認識能力、行爲傾向、特殊身份等個人情況等等,有針對性地使用個別化的強制措施,更有效地防止出現社會危險性,保障訴訟順利進行,保護社會安全,同時減少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等權利的不必要的限制或者剝奪。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對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的規定作了修改。

本條分爲四款。第一款規定了被取保候審人應當遵守的一般要求。根據本款規定,所有被採取取保候審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應當遵守以下五項規定:

第一,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根據本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取保候審由公安機關執行。本條所規定的“執行機關”,是指公安機關,以及履行偵查職責的國家安全機關、軍隊保衛部門。這裡所說的“市”,是指直轄市、設區的市的城市市區和縣級市的轄區,在設區的同一市內跨區活動的,不屬於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法律作這樣的規定,主要是考慮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案件沒有終結以前,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隨時有可能對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訊問、覈實證據、對案件開庭審理等等。爲了保證刑事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規定被取保候審人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是非常必要的。應當注意的是,如果是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決定的取保候審,在執行期間犯罪嫌疑人申請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公安機關應當徵得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的同意。

第二,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繫方式發生變動的,在24小時以內向執行機關報告。爲保障訴訟的順利進行,刑事訴訟法對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了未經許可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和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等要求,爲保障執行機關進行監督管理,便於司法機關傳訊,對於自己的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繫方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應當如實報告給司法機關。隨着經濟社會的發展,人員流動性加強,人們的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繫方式時有變動。對於這種變動,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在變動後24小時內向執行機關報告。應當注意的是,這種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繫方式的變動,不需要經過執行機關的批准。但是,如果變動後的住址、工作單位不在其原來所居住的市、縣之內,因爲變動要離開原來所居住的市、縣,這種變動,就需要先經執行機關批准。對於住址、工作單位離開原來所居住的市、縣,辦案機關認爲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宜再取保候審的,可以採取其他強制措施,保障訴訟的順利進行。

第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於不在押,因此,司法機關多用傳訊方式通知他們到案,被取保候審人在接到傳訊後應當及時到案,才能保證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這裡所說的“到案”,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據司法機關的要求,主動到司法機關或者其指定的地點接受訊問、審判等。

第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被取保候審人不得以口頭、書面或者其他形式威脅、恫嚇、引誘、收買證人不作證或者不如實作證。

第五,不得毀滅、僞造證據或者串供。這裡所說的“毀滅”證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爲推脫自己責任,逃避追究,採取積極行動隱匿證據,阻礙偵查機關偵查的行爲,包括銷燬已經存在的證據,或者將證據轉移隱藏的行爲等。“僞造”證據,包括製造假的證據、對證據進行變造等改變證據特徵和所包含的信息的行爲。“串供”,是指被取保候審人利用自己未被羈押的便利條件與其他同案犯建立攻守同盟、統一口徑等。

第二款是關於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案件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況有針對性地選擇決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的規定。

第一,不得進入特定的場所。特定的場所,是指根據犯罪的性質及犯罪嫌疑人的個人傾向、心理狀態等,可能會對這一場所正常的生產、生活或者學習造成不利影響,比如引起恐慌等,或者導致犯罪嫌疑人因爲場景刺激而再次犯罪的場所或地點。比如禁止猥褻兒童犯罪、毒品犯罪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入學校、醫院等場所;禁止盜竊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入商場、車站等大型人員密集型場所;禁止進入犯罪現場等可能與被指控的犯罪有關的場所或者地點,防止毀壞現場、譭棄證據等行爲的發生等。

第二,不得與特定的人員會見或者通信。這裡的“特定的人員”,一般是指案件的被害人、同案犯、證人、鑑定人等人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這些人員會見或者通信,有可能會造成串供、威脅引誘欺騙證人、打擊報復被害人或者證人等,從而影響訴訟的順利進行。

第三,不得從事特定的活動。一般是指禁止從事與其被指控的犯罪有關的活動。這些特定的活動,或者是與被指控的犯罪爲一類或者相似的行爲,可能會引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新的犯意,或者可能對正常的社會生產、生活秩序造成不利影響。比如,對於涉嫌證券犯罪的,禁止從事證券交易;對於涉嫌販毒、吸毒的,禁止從事醫藥衛生工作中接觸精神藥品和麻醉藥品的活動;對於涉嫌拐賣婦女兒童的,禁止參加與兒童接觸的教學活動等。

第四,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隨着經濟社會的發展,交通日益發達,人員流動日益頻繁,人們的活動範圍和交往領域日益擴大。隨着國際交往的增多,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犯罪或對中國公民犯罪的情況也日益增多,對這些人採取取保候審措施,有必要限制或者防止其離境,以保證訴訟的順利進行和刑罰得到執行。這些情況下,除了要求其遵守“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等一般規定外,還有必要採取一定措施限制其逃脫監管的交通、通行等便利條件。這裡規定的“出入境證件”“駕駛證件”是指出入(中)國國(邊)境需要的證件,包括護照、海員證、簽證等能夠證明其身份以及允許進出中國的證件,港澳通行證、臺胞證等允許進出大陸內地的證件,交通運輸管理部門頒發的允許駕駛機動車(船)的駕駛證等證件。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將身份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主要是考慮到刑事訴訟法允許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在其居住的市、縣活動,不收繳其身份證件是爲保障其生活、工作所需。這與居民身份證法關於扣押居民身份證的規定是一致的。根據居民身份證法的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證。但是,公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執行監視居住強制措施的情形除外。

應當注意的是“特定”的確定。由於實踐中情況比較複雜,難以在法律中作出詳盡規定,需要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根據個案中犯罪的性質、情節,行爲人犯罪的原因和個人的行爲傾向、心理狀態,維護社會秩序、保護被害人免遭再次侵害、預防行爲人再次犯罪的需要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周邊的社會環境等具體情況決定。對於是否要求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本款規定,要求其遵守本款哪幾項規定,以及特定場所、人員、活動的範圍,也要由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根據法律規定的原則和精神,從維護社會秩序、保護被害人合法權益、預防犯罪的需要綜合考慮,逐案、逐人裁量決定。可能有的案件採用,有的案件不採用,同一案件中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採用,有的就不採用。可以只涉及一個方面的事項,如只禁止從事特定活動,也可以同時涉及三個方面的事項,即同時禁止其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場所,接觸特定的人員。選擇要有針對性,在保障訴訟順利進行、維護社會秩序的前提下,儘量將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工作、生活、學習造成的影響降低。不能爲了工作便利,要求所有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遵守本條第二款的所有規定,也不能隨意擴大特定場所、人員和活動的範圍。由於法律規定比較原則,爲了指導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等準確適用該法律規定,維護法制統一,在必要的時候,有關部門可以通過制定司法解釋和有關規定的方式,就禁止的具體內容、範圍等作出進一步細化規定。

第三款是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違反規定如何處理的規定。根據本款規定,如果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已交納保證金的,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這裡的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是2012年3月修改刑事訴訟法時,針對實踐中對於違反取保候審規定應當沒收保證金的數額不確定,有些執行機關不區分情況一律全部沒收保證金的問題新增加的規定,有利於執行機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適當的沒收數額。具體應當沒收的數額,是沒收全部還是部分保證金,應當根據其違反規定的情節及嚴重程度決定,不能不分情況,一概簡單採取沒收全部保證金的方式。另外,還應根據不同情形分別作以下處罰:(1)對於違法情節較輕,不需要逮捕,允許再次取保候審的,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或者提出保證人;(2)對於違法情節比較嚴重,不允許再取保候審的,應當採取監視居住或者予以逮捕。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未違反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取保候審結束時,應當將保證金退還本人。

第四款是對違反取保候審規定,需要予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先行拘留的規定。在實踐中,對於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從其遵守取保候審規定的情況來看,取保候審已經不能保證訴訟順利進行,只能採取更嚴厲的強制措施。但逮捕要履行嚴格的審批手續,需要一定的時間,由於1996年刑事訴訟法對在批准逮捕之前是否可以採取先行拘留措施規定不明確,爲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繼續實施危害社會安全、逃避刑事追究、阻礙刑事訴訟順利進行的行爲,2012年刑事訴訟法針對這一情況增加了對違反取保候審規定需要予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先行拘留的規定。對於違反取保候審規定,需要先行拘留的,應當根據本法關於拘留的有關規定作出決定,由公安機關按照本法規定的程序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