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商代都城遺址保護條例(草案)公佈!

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室公告〔二〇二五〕第五號

《鄭州商代都城遺址保護條例(草案)》已經市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第一次審議。爲增強立法的民意基礎,提高立法工作透明度,現將該條例草案審議修改稿全文公佈,歡迎社會各界和廣大市民提出修改意見,並於2025年9月8日前反饋至鄭州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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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 編:450007

特此公告。

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室

2025年8月9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保護管理

第三章 展示利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爲了加強鄭州商代都城遺址的保護,彰顯國家歷史文化名城特色,賡續歷史文脈,保護傳承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遺址保護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條例適用於鄭州商代都城遺址的文物保護、科學研究、展示利用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鄭州商代都城遺址,是指位於鄭州市管城回族區、金水區、二七區行政區域內,列入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以商文化爲核心的都城遺址。

第三條【保護原則】 鄭州商代都城遺址保護應當貫徹國家文物工作方針,落實保護第一、加強管理、挖掘價值、有效利用、讓文物活起來的工作要求,堅持遺址保護與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民生改善相結合的原則,完善統籌協調、科學規劃、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的工作機制,注重展現商都文化的獨特性,確保遺址的真實性和完整性。

第四條【政府職責】 市人民政府負責統籌鄭州商代都城遺址保護工作,建立協調保障機制,研究解決遺址保護、管理、展示和利用等方面的重大問題。

鄭州商代都城遺址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應當做好遺址周邊秩序維護、環境養護等與文物本體保護、展示相關的工作,建立遺址保護相關工作責任制度,明確遺址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遺址保護相關職責。

第五條【部門職責】 市文物行政部門負責對鄭州商代都城遺址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鄭州商代都城遺址保護管理機構(以下簡稱遺址保護管理機構)負責遺址的日常保護、管理和利用等工作。

遺址所在地的區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按照職責配合做好遺址保護、管理、展示相關工作。

市、遺址所在地的區發展改革、教育、公安、財政、資源規劃、生態環境、城建、園林、文化廣電和旅遊、城管、應急、消防救援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遺址保護等相關工作。

第六條【管理機構職責】 遺址保護管理機構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遺址及其歷史風貌、自然環境的監測、維護;

(二)參與遺址保護各類規劃和應急預案的編制及具體實施;

(三)負責鄭州商城國家考古遺址公園管理工作;

(四)建立健全遺址保護規章制度,採取相關安全防範措施;

(五)開展巡查,及時發現、制止影響或者可能影響遺址安全及其自然環境的活動;

(六)組織遺址相關文物及資料的徵集、整理、收藏和陳列展示,建立遺址資料檔案庫;

(七)組織開展與遺址有關的學術研究和交流工作;

(八)協助做好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等工作;

(九)開展與遺址有關的知識產權保護、管理和利用工作;

(十)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財政支持】 市人民政府以及遺址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鄭州商代都城遺址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根據文物搶救、修繕、徵集、收購、陳列展覽和安全設施建設等特殊需要覈撥專項經費。

第八條【保護義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遺址的義務,對破壞遺址、盜掘文物以及其他危害遺址安全的行爲有權進行勸阻和舉報。

市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處理制度,對破壞遺址的行爲及時調查處理並反饋處理結果。

第九條【表彰獎勵】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開展研究、捐贈資金、捐獻文物、志願服務等方式,依法參與鄭州商代都城遺址保護工作。

市人民政府、遺址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對在遺址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保護管理

第十條【保護規劃】 鄭州商代都城遺址保護規劃是鄭州商代都城遺址保護、管理和利用的重要依據。經依法批准的保護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依法按照程序報批。

第十一條【保護區域】 遺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按照鄭州商代都城遺址保護規劃確定的範圍予以劃定,並按照相關規定設立保護標誌、界樁。

在考古調查與發掘過程中,新發現與遺址有關的重要文物,應當及時納入保護規劃,實行動態保護。

第十二條【保護對象】 鄭州商代都城遺址的保護對象包括:

(一)遺址的歷史風貌、自然環境;

(二)城垣、宮殿區、窖藏坑、祭祀遺址、墓葬、作坊遺址、城市基礎設施遺存以及其他重要遺蹟;

(三)陶瓷器、骨器、石器、玉器、金屬器等可移動文物;

(四)其他依法應當保護的對象。

第十三條【保護範圍內禁止行爲】 遺址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擅自新建、改建、擴建與遺址保護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在內城垣牆體上開挖豁口,或者拓寬現有豁口;

(三)刻劃、塗污、攀爬城牆;

(四)種植危害遺址安全的深根系植物;

(五)擅自移動、拆除遺址保護標誌;

(六)焚燒、燃放煙花爆竹;

(七)取土、傾倒垃圾;

(八)其他危害遺址安全的行爲。

第十四條【建設控制地帶內的工程建設】 遺址建設控制地帶內的建設工程,應當符合遺址保護規劃要求,不得破壞遺址的歷史風貌、自然環境,工程設計方案應當依法履行報批手續。

第十五條【基礎設施建設】 遺址保護區劃內的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應當嚴格執行遺址保護規劃相關要求,減少空氣、水和固體垃圾污染物對遺址環境的影響。

第十六條【考古發掘】 對鄭州商代都城遺址進行考古調查、勘探和發掘,應當依法履行報批手續,並告知市文物行政部門。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遺址內從事調查、勘探、發掘和文物考古標本採集等活動。

第十七條【文物收藏】 考古發掘單位應當對鄭州商代都城遺址考古出土的文物,登記造冊、妥善保管並按照有關規定及時移交。

鄭州商代都城遺址博物院和其他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收藏、展示鄭州商代都城遺址出土文物。

第十八條【文物資源管理】 鄭州商代都城遺址及其相關聯的文物資源不得轉讓、抵押,國家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不得改作企業資產經營;其管理機構不得改由企業管理。

第十九條【監測保護】 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智慧化監測管理系統,對遺址本體保護狀況和周邊環境實施智慧監測。

第二十條【安全管理】 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安全保護機制,在遺址保護範圍內配備安防、消防等設施和設備,定期組織開展應急演練。

發生危及遺址安全的突發事件或者發現危及遺址安全隱患時,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立即啓動應急預案,採取緊急控制措施,並按照程序向遺址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和市文物行政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人流量限制】 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科學覈定文物保護單位範圍內遊客最大承載量,制定遊客流量控制預案,科學設置遊覽線路,確保遊客和文物安全。

第二十二條【依法拆遷】 遺址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根據遺址保護需要,可以對遺址保護範圍內已有的非文物建築物和構築物依法予以拆除、遷移。

第二十三條【補償機制】 遺址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補償機制,對遺址保護範圍內因遺址保護造成的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損失予以補償。

第三章 展示利用

第二十四條【價值闡釋】 市人民政府、遺址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和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利用鄭州商城國家考古遺址公園、遺址博物館等資源,挖掘鄭州商代都城遺址的歷史文化內涵,提煉鄭州商都文化的精神標識,開展遺址價值的闡釋、傳播和宣傳,打造鄭州商都文化品牌。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和專家學者等深入挖掘鄭州商代都城遺址的文化內涵和時代價值。

第二十五條 【科學研究】 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加強鄭州商代都城遺址的科學研究工作,建立跨區域合作機制,積極與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建立合作關係,推動遺址保護科技研究和應用推廣,促進鄭州商都文化創造性轉化、創新性發展。

第二十六條【展示利用】 遺址的展示利用應當以確保遺址安全爲前提,不得損害遺址和影響遺址歷史風貌,防止過度商業化。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遺址保護的整體規劃和連線設計,加強考古實證下的商城中軸線研究和整體展示利用,加快文旅融合場景建設,增強鄭州商都文化展示的系統性、完整性。

第二十七條【多元化展示】 加強鄭州商代都城遺址展示利用,整合遺址本體及衍生的歷史文化要素,構建涵蓋物質遺存與文化意象的系統化展示體系,形成以專題博物館爲核心的商文化展示集羣。

鼓勵在不影響遺址安全、不改變歷史風貌的基礎上,運用人工智能、虛擬現實等現代科技手段,打造沉浸式交互空間,增強互動性和體驗性,實現遺址的多元化、多手段展示利用,展現古今鄭州商都文脈傳承魅力。

第二十八條【傳播交流】 鼓勵利用鄭州商代都城遺址文物資源開展多種形式的文化展示、傳承、教育、研學等活動,增強公衆對鄭州商代都城遺址的認識和了解,提升鄭州商都文化的傳播力、影響力。

鼓勵和支持通過學術論壇、學術會議、陳列展覽等加強國際交流合作,促進商文化與多元文化的交流互鑑。

第二十九條【活化利用】 鼓勵開展與鄭州商都文化相關的文藝創作、文化創意等活動,開發文化創意產品及衍生產品,打造鄭州商都特色文化標識,推進鄭州商代都城遺址文物資源的活化利用。

第三十條【文旅融合】 推動文旅融合,深入挖掘鄭州商都文化元素,統籌歷史文化資源保護、商都歷史文化片區更新,加強與周邊景區聯動,整合旅遊資源,設計以鄭州商都爲主線的旅遊路線,開發特色文旅產品,打造商都歷史文化旅遊品牌。

第三十一條【知識產權保護】 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加強鄭州商代都城遺址知識產權保護,做好與遺址相關的知識產權申請、登記、註冊、使用、授權、維權等工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轉致條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爲,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違法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法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遺址保護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遺址保護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參照適用】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其他商代遺址的保護,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六條【施行日期】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