餘凌雲:自動駕駛立法應以“有無駕駛人”爲核心標準

從封閉場地測試到在城市公開道路運行,自動駕駛汽車已經從概念走向現實,逐漸融入市民的日常生活。北京、上海、廣州、深圳等國內多個城市已經開始試點自動駕駛汽車、物流配送車輛、自動駕駛公交車、無人清掃車等,爲人們的出行和物流運輸帶來了新的可能。

不過,技術的發展帶來新一輪的產業革命的同時,也改變了傳統的有人駕駛模式,對現有的交通法規體系提出了新的議題,如何構建與之匹配的法律框架,尤其是與道路交通安全法銜接,成爲亟待解決的命題。

5月14日,全國人大常委會2025年度立法工作計劃正式公佈,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改被列入審議議程。在去年8月27日國務院新聞辦公室舉辦的新聞發佈會上,公安部有關負責人表示,公安部積極推動道路交通安全法修訂,對自動駕駛汽車的道路測試、上路通行、交通違法和事故處理相關責任追究等方面,都作出了詳細規定。

“我國自動駕駛立法進程邁出關鍵一步!”5月23日,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中國法學會行政法學研究會副會長餘凌雲在接受《法治週末》記者採訪時表示,自動駕駛立法正在從“技術驅動”轉向“制度引領”。

餘凌雲長期關注這一領域,曾多次呼籲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增設“自動駕駛”專章,以“有無駕駛人”爲區分標準立法,明確責任主體並針對“無駕駛人”汽車構建基本的監管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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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應以“有無駕駛人”爲核心標準

今年全國兩會期間,清華大學法學院院長、全國人大代表周光權提出以“有無駕駛人”作爲自動駕駛立法的核心標準。

“在傳統上,機動車由駕駛人控制,道路交通安全法也以駕駛人的駕駛資格、注意義務、法律責任爲規制重點。但是,無人駕駛完全由人工智能控制,這就徹底突破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法律框架。以‘有無駕駛人’作爲自動駕駛立法的區分標準,可以明確法律責任主體、兼顧法律的適用性與技術匹配、推動自動駕駛技術規模化發展並做好風險管控。”餘凌雲告訴記者。

當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章第二節“機動車駕駛人”是傳統機動車的重要概念和規範。運行中的機動車要有駕駛人,駕駛人具有駕駛資格,且必須遵守道路交通有關法律規定,盡到注意義務。但是,這些規定並不適用於無人駕駛情形。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需要對於無人駕駛情形進行迴應。

據記者瞭解,此前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聯合發佈的國家推薦性標準《汽車駕駛自動化分級》(GB/T40429-2021)將自動駕駛等級劃分爲L0-L5級,此國家標準與國際標準相互對應。

餘凌雲指出,L0-L3級依舊存在駕駛人,道路交通安全法、民法典、刑法規定的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刑事責任原則上都可以歸咎於駕駛人,僅是在開始輔助駕駛系統時可以減輕駕駛人的過錯。而L4級和L5級因車內不再配有駕駛人,屬於“無人駕駛”,需要有相對應的法律規定。國家標準將L4/L5定義爲“高度/完全自動駕駛”,與“無駕駛人”特徵完全對應。立法以“有無駕駛人”爲標準,可實現技術標準與法律責任的精準匹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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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確責任主體並構建監管框架

從現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來看,在有人駕駛的情形下,駕駛人在系統激活期間仍負有注意義務和接管責任,需對交通違法或事故承擔行政責任與民事責任。

對於“無人駕駛”的責任認定,餘凌雲認爲可借鑑“非現場執法”的規定,建立以車輛所有人、管理人義務爲核心的規制模式,以車輛所有人、管理人代替駕駛人。該概念不僅具有解釋張力,可適應未來自動駕駛車輛的各類形態,也便於確定道路交通事故和交通違法處理的第一責任人。

不過,僅僅規定“無駕駛人”和“有駕駛人”不同的責任承擔方式,並不能完滿足自動駕駛發展對相關立法的訴求。

對此,餘凌雲建議,構建一個針對無人駕駛車輛的基本監管規範框架,包括建立系統和整車雙重安全技術標準的准入制度、嚴格審查運營主體資質、接入監管運營平臺進行統一管理等。

需要注意的是,自動駕駛的發展不僅僅涉及道路交通安全法,也對行政法、民法、刑法都帶來挑戰,需要從國家立法層面實現統籌監管,推動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險法、產品質量法、刑法等一系列法律條款,明確各方利益和責任,形成有效的治理機制。

“道路交通安全法有着自己獨特的規範視角,應該從車輛准入與管理、駕駛員管理、通行規則、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與現場處理等方面,處理涉及自動駕駛的法律關係。而不應過多規定具體的刑事責任、民事責任以及相應程序。”

餘凌雲最後表示:“目前,道路交通事故的糾紛解決、責任認定、保險理賠與民事賠償的流程是碎片化的,關於自動駕駛的法律責任問題,可以延續傳統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分階段處理方式,即先解決路面上的糾紛,承擔交通事故責任及侵權責任,再解決事後的保險、產品責任等問題。”

來源 | 法治週末報

編輯 | 李婉怡

責編 | 陸慧

上海法治聲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