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縣長林姿妙確定被停職 聲請停止處分遭駁回
宜蘭縣長林姿妙因財產來源不明罪遭停職,決定向行政院提出訴願,也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指停職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停止執行停職處分。(中時資料照片)
停職中的宜蘭縣長林姿妙2024年底因貪污等罪,一審遭刑事判決有罪後,內政部依《地方制度法》規定停職,成爲全國首位因財產來源不明罪遭停職的縣長,林姿妙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內政部的停職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爲,她未據實說明可疑來源之財產總額高達800萬元,暫時性停止地方首長職務之執行,應屬適當,裁定駁回其聲請,林提抗告,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
林姿妙爲宜蘭縣縣長,因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第一審臺灣宜蘭地方法院2024年12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內政部依地方制度法規定,處分通知林姿妙停止其縣長職務及薪給,2024年12月31日起生效,林在2025年1月10日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外,1月13日向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北高行政法院駁回。
林提抗告,最高行政法院認爲,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的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既屬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則公務員倘涉犯該罪,並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主管機關依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的文義停止其職務,於法尚屬有據。
至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但書未將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包含在內,是否如抗告人所指屬立法上之疏漏,且縱爲立法上之疏漏,是否即會導致原處分違法,暨原處分關於停職期間不發給半俸的決定是否屬合義務性之裁量,仍均待本案訴訟經證據調查程序,由兩造爲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始得認定。
倘藉由停止執行之聲請以圖時間延宕而達遂行縣長等地方行政首長職務,如此將有害於公益,並將使地方制度法設立停職之制度失其規範意義,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但書的規定,尚難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