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釋法丨未休帶薪年假真的“過期作廢”?
人民政協報記者 徐豔紅 通訊員 李超強
帶薪年休假是法律賦予勞動者的重要權利。然而實踐中,部分用人單位未嚴格落實該制度,導致未休年假工資糾紛頻發。近期,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審結的一起案件,對用人單位“過期作廢”的規定作出了明確裁判。
案情:離職員工追討數年未休年假工資
員工劉天(化名)於2015年入職某公司,2022年離職。根據其工作年限,2018年後每年應享有10天年假。但其僅在2020年休了4天,2022年休了7天。劉天認爲公司未保障其休假權,遂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5年4月至2022年8月期間的未休年假工資共計9萬餘元。
公司辯稱:劉天追索2020年之前的未休年假工資已超過一年仲裁時效;公司規章制度明確規定年假不可跨年安排,當年未休完即視爲“過期作廢”或員工自動放棄,故不同意支付。
判決:“過期作廢”無效,時效部分支持
海淀法院經審理認爲:
時效問題:劉天於2022年11月申請仲裁,其主張2019年及之前的未休年假工資確已超過法定一年仲裁時效,對公司該項時效抗辯予以採納。
2022年年假:經摺算,劉天在職期間已休完2022年度年假,該年主張不予支持。
2020年、2021年年假:公司依據規章制度主張未休年假“跨年作廢”而不支付工資,違反法律規定。法院判決公司應向劉天支付2020年和2021年的未休年假工資共計29593.49元。
一審判決後,公司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維持原判。該判決現已生效。
法官釋法:帶薪年假是法定權利,不可剝奪
審理此案的海淀法院法官指出,帶薪年休假是勞動者的法定權利,用人單位負有安排的法定義務。針對本案焦點,法官做出如下解讀:
法定休假權:勞動法及《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明確規定,符合條件的職工享有帶薪年休假權,單位必須依法保障。
享受條件:職工連續工作一年以上即有權享受年假。這裡的“連續工作一年”可跨單位累計;“累計工作時間”則包括在不同單位的工作經歷及依法視同工齡的期間(如服兵役)。年假天數根據累計工齡確定。
單位義務與補償:單位因工作需要未能安排職工休年假的,必須徵得職工本人同意。即便如此,對於職工應休未休的年假天數,單位仍需按照該職工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資報酬。
“過期作廢”及“放棄聲明”無效:企業內部規章制度規定年假“到期作廢”“跨年無效”或視爲“自動放棄”,以及要求員工簽署的放棄年假聲明,均違反上述強制性規定,不能成爲拒付未休年假工資的合法理由。
工資計算基數:計算未休年假工資的日工資基數,應包含職工的基本工資、績效工資、崗位津貼等全部勞動報酬。
年假安排:單位享有統籌安排年假的用工自主權,但負有妥善安排或依法補償的管理責任。實踐中,若單位主張已將多放的春節假等抵充年假,需提供相應通知或溝通記錄,否則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
《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規定:用人單位安排職工休年假,但是職工因本人原因且書面提出不休年假的,用人單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間的工資收入。
建議:依法統籌安排,實現雙贏
法官建議用人單位,應依法積極履行安排員工休年假的義務。如員工自動放棄休年假,用人單位應當和員工協商簽署書面放棄聲明(如遇爭議,單位需舉證聲明的自願性、已履行休假安排義務)。確因工作需要無法安排的,必須支付法定的未休年假工資報酬。合理的統籌安排既能保障員工休息權,提升工作積極性和效率,也能幫助企業控制合規成本,維持高效運營,最終實現勞資雙贏。
(文中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姓名均爲化名)
來源:人民政協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