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濫訴的類型都有哪些?

訴權濫用與保障猶如一枚硬幣的正反兩面,自《行政訴訟法》頒佈起,二者便相伴而生。起初,“民告官”中訴權保障的積極意義遠超對訴權濫用的規制,且此後十幾年訴權保障呈上升趨勢。直至“陸紅霞案”刊載、《行政訴訟法》將立案審查制改爲立案登記制,防止與規制“行政濫訴”在學界和司法實務界引發廣泛討論。2017年最高法發佈意見,要求法院引導當事人依法行使訴權、規制濫訴行爲,凸顯規制行政濫訴的急迫性。但當前行政濫訴無統一概念,不便界定其內涵外延。《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修訂也未明確“濫用政府信息獲取權”等概念。爲此‬,本文‬羅列出‬當事人濫用行政訴權損害他人權益的‬五種‬‬典型‬類型。

行政虛假訴訟雖多見於民商事領域,但在行政訴訟領域也時有發生。此類訴訟因涉及公權力機關,敏感性高、影響惡劣,報道較少。以‬廣州市某‬地王扯出廣州市行政史上罕見的行政違法訴訟事件爲例‬,此案中原告‬某‬工‬貿‬公司‬與被告‬國土房管局、土地開發中心合謀,以虛假違法訴訟意圖註銷1.4萬平方米屬農民所有的‬集體土地證,凸顯其涉及巨大經濟利益的特徵,且損害公共利益,影響惡劣。該案還暴露出下級法院的縱容態度,在強行政、弱司法及政績訴求等因素影響下,此類訴訟成各方心照不宣的“戲碼”。若行政機關理性履職、司法機關公正裁判,行政虛假訴訟便無滋生土壤,各方應共同維護訴訟的公正與權威。

行政惡意訴訟指原告主觀惡意,借行政訴訟不正當告發,損害他人權益以達目的,具體表現爲“騷擾”“泄憤”等,意圖擾亂行政機關秩序、發泄不滿。此類訴訟多集中於政府信息公開及要求行政機關履責兩類案件,常與對徵地拆遷補償不滿相關。其客觀表現多樣,如政府信息公開訴訟中反覆無據起訴、訴求重複。判斷關鍵在於是否損害他人權益,包括行政機關及利害關係人權益。行政機關行爲具拘束力、公定力與執行力,惡意訴訟損害其公信力,消耗司法與行政資源,影響職能與效率。此外,損害利害關係人權益也構成要件。需注意,若‬當事人‬僅出於‬‬好奇而‬多次起訴不宜認定爲惡意訴訟。

在司法實踐中,行政‬無理纏訴常與惡意訴訟並列,作爲認定行政濫訴的依據,但二者存在差異。主觀意圖上,無理纏訴者未必有惡意,可能僅是盲目想通過行政訴訟實現“合法”利益,因屢屢受挫且無其他救濟途徑,才緊抓行政訴訟不放。客觀表現上,二者有相似性,都多次重複提起訴訟,具有零碎性。損害後果上,無理纏訴者主觀不追求損害,危害性小於惡意訴訟,但客觀上仍損害行政機關或利害關係人權益,需規制。行政無理纏訴的顯著特徵是無正當理由和多次重複,即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反覆提起瑣碎、輕率、相同或類似訴訟,破壞司法秩序、浪費司法資源,如大量政府信息公開案件中的濫訴行爲。

起訴會使當事人與行政機關陷入無休止的糾紛,既耗費司法資源,若同一案件出現不同裁判,還會損害司法權威與法律穩定性。《行政訴訟若干解釋》第44條明確了三種重複起訴情形。實踐中,同一事項處於訴訟中或已有生效行政複議處理時,當事人不得再提爭議。行政重複起訴多見於行政不作爲案件,如石崇昌案,其撤訴後又以同一事實和理由起訴,被認定爲重複起訴。但最高法院以“同一事實和理由”認定重複起訴易引發混亂,如會昌縣案例。法官‬認定重複起訴時‬,應從“同一當事人”“同一被訴行爲”“同一訴訟請求”三方面考量,避免訴權濫用、司法審判混亂。

行政訴訟過程中濫用訴訟權利,指當事人或代理律師在行政訴訟中濫用程序性權利,如濫用迴避申請權、強行要求行政首長出庭等。這種濫用往往阻礙行政案件正常推進,影響行政效率,浪費司法資源,還會使司法審判的完整性、嚴肅性和權威性受損。行政過程中濫用訴訟權利並非孤立存在,常與惡意訴訟、無理纏訴相伴而生。將其單獨討論,原因有三:一是普遍性,此行爲在行政濫訴案件中常見,成爲當事人實現目的的“手段”;二是易被忽視性,濫用訴權常被等同於濫用起訴權,而濫用程序性權利這一廣泛現象卻遭忽視;三是危害性,濫用程序性權利與保障訴權的初衷相悖,會破壞司法權威。

日益頻發的“行政濫訴”案件給司法機關帶來諸多困擾,在缺乏明確法律依據時,法官自行創制的應對裁判規則雖受學者質疑,但仍需不斷完善。規制行政濫訴的終極意義在於保障訴權,正如學者所言,要通過規制權利濫用來反哺權利保障。對行政濫訴加以規制,也是爲了引導公民正確運用行政訴權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充分利用有限的司法資源,爲真正受公權力侵害的當事人提供司法救濟。若本末倒置,過於重視對行政濫訴的規制而忽視當事人訴權保障,中國的行政訴訟改革或將重蹈民告官艱難的覆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