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薪試崗”性質惡劣,必須糾正!
原標題:“無薪試崗”性質惡劣,必須糾正!
據極目新聞報道,近日,遼寧瀋陽一家教育機構招聘時要求面試者試崗7天,試崗期無工資,試崗通過後方可入職培訓。另一家招聘安檢員的服務公司,要求無薪試崗1至3天,試崗通過後才能進入3個月的實習期。
“無薪試崗”是用人單位轉嫁用工成本的一種手段,名曰“爲了便於勞資雙方進行更加系統全面的瞭解”,披的是“雙向選擇”的外衣,行的是讓本該拿到報酬的勞動者白乾活。其性質非常惡劣,不僅踐踏了法律,還嚴重擾亂了人力資源市場的秩序,破壞了公平競爭的環境,損害了求職者的合法權益,必須予以糾正。與此同時,幹着違法的勾當,企業自身也必將名譽掃地。
“試崗”就是用工。在《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等法律法規中,並沒有“試崗”一說。一般理解,“試崗”就是用工。《勞動合同法》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也就是說,勞動者“試崗”之日,就是用工之日,就與用人單位形成了勞動關係或勞務關係。
“試崗”不能“白用”。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這是用人單位的基本義務,無論在任何情況下,只要勞動者提供了正常勞動,哪怕只是“試崗”,不論長短,用人單位都應當支付相應的勞動報酬。
“試崗期”不是試用期。《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爲勞動合同期限。僅約定“試崗期”的協議,“試崗期”不成立,其本質就是一份有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更不是“試用期”。另外,《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爲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試崗期”一般爲1-7天,依法不得約定試用期。
“無薪試崗”不能節省用工成本。“無薪試崗”看似少支付了試崗者幾天的工資,短期節省用工成本,實際上隱患多危害大。比如,未爲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當勞動者生病住院時,用人單位要承擔本應由醫保基金承擔的那部分醫療費;當勞動者因工受傷時,用人單位不僅要承擔全部的醫療費,還要全額支付相應的工傷待遇。還有,“試崗期”實則是一份短期勞動合同,當用人單位單方解除或終止“試崗期”時,依法應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或賠償金。另外,“無薪試崗”讓求職者沒有歸屬感,不利於企業招用和留住人才。
面對“無薪試崗”,勞動者不能麻木不仁或委曲求全,要敢於拿起法律武器說“不”。若自己不懂,不會維權,可向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投訴,也可向當地工會組織尋求法律援助。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應主動作爲,對企業“無薪試崗”行爲零容忍、嚴懲不貸,提高其違法成本。只有多方共同發力,“無薪試崗”纔會像“過街老鼠”,無所遁形。(劉靚)
來源:南方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