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舊魚塭遭埋有毒廢棄物後轉賣 原地主挨告須返還價金加利息
臺南一處舊魚塭回填後被大量掩埋有毒事業廢棄物,經轉賣2次後,後手對原地主提告,法院判應歸還價金及賠償利息損失。示意圖。(本報資料照片/郭良傑臺南傳真)
臺南市學甲區一處棄養魚塭2006年回填後,遭大量掩埋有害廢棄物,莊姓原地主賣給陳姓婦人,再轉賣李姓男子,該地土壤被檢出2點次六價鉻超出毒性溶出標準(2.5mg/L),李男對陳婦提告解除買賣契約,拿回買地的330萬元,陳婦再對莊男提告,臺南地院審理後,判陳婦將土地返還給莊男時,莊男須退還賣地價金300萬元及相關損失32萬餘元,附加至清償日止的利息。
判決指出,莊姓原地主於2019年8月間將位在學甲區一處魚塭回填土地面積約796坪,透過土地仲介公司以300萬元賣給陳姓婦人;2022年3月,陳婦再透過同一仲介公司將該土地以330萬元賣給李姓男子,結果李男發現土地被回填大量有害事業廢棄物,驗出有毒金屬鉻超出溶出標準。
李男於2023年9月對陳姓婦人及仲介公司提起解除買賣契約訴訟;陳婦辯稱不知該土地被掩埋有毒事業廢棄物,法院判她敗訴,須還返土地價金330萬元及利息、訴訟裁判費37萬餘元。
陳婦不甘受損,在賠償李男後,轉向前手莊男求償。莊男辯稱,他於2013年經由法拍購得該土地,遭掩埋有害事業廢棄物的時間在2010年以前,土地既已交付給陳婦,土地的利益及危險應由陳婦承受。他出賣土地時確實不知已掩埋有害事業廢棄物,他無故意或過失。若該土地於他與陳婦成立買賣爭契約前即已掩埋有害事業廢棄物,他依該土地當時的現狀交付,不構成不完全給付。
莊男又辯稱,陳婦依契約第11條第9項約定主張解除契約,該條約定屬形成權,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365條5年除斥期間規定,陳婦取得該土地已逾5年,不得解除係爭契約。仲介公司也辯稱,他們不知悉該土地先前遭掩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這部分難以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的發生,他們公司並無故意、過失或可歸責之事由。
法官向檢方及臺南市環保局調卷查出,該土地於2016年先被挖深埋建築廢棄物後,再埋2公尺左右高度的類爐渣物,大型拖車超過200車次;環保局於2023年5月30日到現場採樣,查出該土地於平均深度1.1公尺處可見不明填埋物,檢出2點次六價鉻超出其毒性特性溶出標準,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經環保局函請臺南地檢署偵辦。
法官認定,陳婦與莊男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時,莊男保證「土壤中含有少許布輪翻砂土、絕無掩埋垃圾」,既無掩埋垃圾,自更無掩埋有害事業廢棄物,但該土地於買賣時已掩埋有害事業廢棄物,足證莊男未依約給付,造成陳婦轉賣遭後手求償,莊男既於契約有上開保證,未查明該事實,就將土地賣給陳婦,自不能以該土地未做過土壤檢測,即認不可歸責於他。因此,莊男須將300萬元價金歸還陳婦及賠償32萬元買賣損失,並自2019年6月28日到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