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員工南下臺中支援二個月,算「調動」嗎?公司應補助交通或住宿嗎?
文/華育成律師
一、案例:
小明原先與公司約定工作地點在臺北市萬華區,後來工作一陣子後,公司主管就跟小明說,公司在臺中有開一個新的據點,但因爲沒有資深的同仁,想說小明可不可以先去支援臺中據點2個月,待臺中據點就定位後,就可以回臺北等語。小明心想如果只有支援2個月的話,應該沒問題,便向主管答應,後來小明2個月後確實也回到臺北上班。不過小明回臺北後,愈想愈不對,認爲公司在要求小明去臺中上班時,沒有給予適當的交通或住宿補助,感覺跟法令規定的調動不合,於是便向律師詢問…。
二、問題:
從本案的問題可以確認,關鍵應在於去臺中支援2個月,是不是算「調動」?如果是調動,僱主就必須依照勞基法規定辦理,反之則否。因此本篇就跟各位介紹調動是什麼?
三、解說:
(一)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僱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爲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僱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換言之,僱主如果要調動勞工工作時,就必須符合前開勞基法第10條之1所定的五個原則。但什麼是調動?
(二)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按企業內之調職系指同一企業內,長期性的變更勞工之職務內容、職務種類或工作地點,至基於業務需要,臨時、短期性地指派勞工至同一企業內至其他部門支援工作,雖有工作地點的變動,但系臨時、短期性,待結束後又迴歸原職工作,即與企業內調職不同。」;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調職必以勞工工作內容或工作地點遭長期變更爲必要要件,且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之規定,期間至少應達六個月以上者方屬之,如未具此期間要件時,而僅爲短期者,則該行爲應屬出差行爲,而出差行爲依實務見解所揭,在工作地點上無不利勞工之情形,要屬當然。」
(三)從前揭實務見解可知,原則上調動必須是「長期性」地調整勞工的「職務內容、種類或工作地點」才稱之爲調動。如果是短期性、臨時性的調整或變更,則不會被認爲是調動。
(四)綜合前揭判斷標準,以小明的案件,小明跟公司約定2個月至臺中支援,且小明也確實在2個月後回到臺北公司上班,性質上應該不算是調動,既然小明支援2個月的情形非屬調動,可能就與勞基法第10條之1較不相關。
四、結論:
雖本案小明可能無法用勞基法有關調動的規定向公司主張權利,但一般而言,僱主請勞工至外地出差或支援時,或多或少會加給相關津貼或費用補助,所以如果僱主已經有載明會給付相關津貼或費用時,事後卻未給付,雖然不構成調動,但仍涉及僱主其他給付義務,勞工當然還是可以主張僱主應補給付相關津貼或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