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權的權利耗盡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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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英武╱北美智權 智權法規研究組資深副理

權利耗盡原則在商品銷售領域中又稱作真品平行輸入,顧名思義就是真正的合法權利取得者的產品,在進入國內後,原權利人不可以再主張取得該物之人系侵權行爲人,以保障後手權利之規範。

知名法國保養品A公司,看好臺灣市場,於是經過多次磋商,終於找到一家可以信任的B公司作爲臺灣地區的產品進口與授權販售之總代理公司。二家公司擇吉日簽署了授權與總代理合約書,B正式取得授權後,積極在各大電子或平面媒體,包括捷運與公車上,進行短時間折扣銷售廣告,長時間上則維持能見度。三年後,A公司感到非常高興,因爲B公司的銷售量逐年倍數成長,B公司於是向A公司提出建議,就是將產品的外文名稱以及中譯名稱,都在臺灣提出商標權註冊,A公司也順勢和B公司簽署協議書,同意交由B公司,以B公司爲申請人提出商標申請,並順利取得商標權。

B公司後續因爲家族因素要終止公司經營,遂將前述取得的商標權移轉給C公司。C公司檢視受讓商標權,該三個商標中以外文註冊類別爲第3類的「人體用肥皂、洗髮精、乳液、化妝水、沐浴用浴油、浴鹽、按摩油、沐浴乳、泡泡乳、香水精」以及第35類的「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家庭日常用品零售、化粧品零售。」中文譯名則僅註冊第35類的「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五金及家庭日常用品零售。」C公司覺得類別太少,於是在取得B公司的商標轉讓後,便積極和A公司接洽,希望由C公司取得臺灣地區的總代理權,以及以外文與中譯字樣,再提出不同類別的商標申請。雙方達成一致並簽署合約後,C公司便再以外文提出第3類「面霜」及第30類「茶葉」的申請,而中譯部分,則提出第3類「化粧水」與第44類「髮型設計」的申請,順利取得商標權。

林小姐平日保養皮膚的產品多是法國品牌,出於好產品要和好朋友分享的用意,在蝦蝦舖的線上網站,開立一個販售小店,上架的產品都是自己向國外母公司直接採購,確認產品品質,當然也包括A公司的產品。多次販售交易無事後,某日收到法院的民事開庭通知書,方知曉自己被C公司提出商標侵權訴訟,要求賠償C公司損失。林小姐非常不解,爲何如此多的真品平行輸入的店家,而且她也未對進口的產品予以加工或改造,直接以進口原型方式販售,她卻是被下手提出民事侵權訴訟的對象?然而,林小姐無須擔心訴訟結果會對她不利,原因如下:

C公司系繼受自B公司的商標權利,且與A公司間有着代理關係,持續向A公司進貨,因此C公司可謂是繼受B公司與A公司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依據最高法113年度臺上字88號民事判決[1]可知「按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系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者,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商標法第3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100年6月29日修正商標法第36條第2項規定,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爲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經他人擅自加工、改造,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揆其立法意旨,系明定我國採商標權國際耗盡原則,即商標權人對於經其同意而流通於市場之商品,如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不問第1次投入市場在國內或國外,均不得再主張其權利,明文承認真品平行輸入之正當性。又該條所謂經其同意,不以商標權人明示同意爲限,於不同國家註冊之商標,於屬地原則概念下雖系不同之商標權,惟倘本質上其排他權之發生源自於同一權利人,而彼此具有授權或經銷契約、同一關係企業或集團、控股與附屬公司、獨家銷售,或以全球單一商標之形象而爲行銷,或採共同商標行銷策略等情形,其商標行銷策略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應爲商標權人所認識而仍予採行,且其等間對於合法商標物品質與商標使用狀態本已有控管之可能性,而可確保商標使用狀態及維護進口國商標權人之相關商譽,亦屬商標法第36條第2項之同意範圍。」

從上述最高法院判內容中可知,林小姐販售之商品既均系來自A公司,而C公司與A公司復曾存在經濟上或法律上關係,線上販售之產品自屬商標法第36條第2項所規定之平行輸入之真品,C公司即不得對林小姐主張商標權。

備註:

[1] 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國內第一家同時取得SDA協會與MMCA協會BOARD MEMBER公司的法務/IP主管

大專院校講師(1995-2002)

智慧財產局專利審查官訓練課程講師(2013、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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