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年2500件的裁判離婚案件配套在哪裡? 經濟弱勢配偶怎麼保障?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破綻離婚案」,在2023年3月判決,放寬了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的限制,並要求兩年內完成修法。(圖/CFP)

●林哲辰、Patty Teng/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性別司改專組義務律師、副研究員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破綻離婚案」,在2023年3月判決,放寬了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的限制,並要求兩年內完成修法。也就是說,本應於今年3月前完成的修法,行政院直至今年2月才提出草案,且至今尚未進入立法院實質審議,多數立委草案亦延宕或僅停留在一讀程序。

「破綻離婚」的配套 應包含哪些?

臺灣每年約有 2,500 件裁判離婚案件,在尚未完成修法的情況下,現行家事法官僅能以憲判意旨裁判,直接在個案中適用,例如原審(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05號)不準雙方離婚,認爲被告曾表達維持婚姻之意願,若兩人能夠彼此理性溝通解決歧見,仍有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的可能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並無理由。

然而二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51號)引用112年憲判字第4號,認爲雙方就生活規劃、子女教育安排等婚姻生活安排沒有共識,雙方僵持不下是兩造既已失去立法者所欲維護之和諧婚姻關係,實無強令維持之必要,最後准予兩人離婚。

再如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臺上字第1366號案中,被最高法院發回調查雙方有責性,更一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4號)也直接援引112憲判4意旨,認定當原告並非爲婚姻重大破綻唯一應負責之一方時,且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於客觀上難以期待其回覆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予兩人離婚。

然而,這種放任司法自己適用判決意旨,使離婚法制缺乏周全配套,此段修法空窗期僅有「離婚自由」,弱勢方被離婚後則實際上生活陷於更弱勢的困境。

大法官在判決中強調的,應一併檢討剩餘財產分配、扶養費比例與損害賠償等制度,以真正保障弱勢配偶及子女,目前皆付之闕如。

此外,行政院2月提出的草案雖放寬贍養費請求條件,將「就業能力或機會減損」納入考量,但仍規定再婚即消滅贍養費請求,與「婚姻補償」性質不符。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提出建議,應將贍養費區分爲「生活困難型」與「機會成本型」,前者爲扶養費的延伸,後者則定性爲離婚時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做補償。

再婚所影響的既然僅是是否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則僅就「陷於生活困難型」的贍養費請求權纔會因再婚而消滅。此版本也已經有立委提案採納,應該積極在後續審議過程中充分討論。

不是單純「離婚爭產」問題 而是要符合國際公約對離婚後經濟平等的要求

除了這次行政院草案有涵蓋到的贍養費修法,行政院草案所沒有觸及的「剩餘財產分配應納入職業年金的經濟請求權」議題,也對於性別平等促進有重要影響。婦女團體長年呼籲,由於女性多因照顧責任中斷職涯,造成年金累積不平等,若不將年金納入分配,將加深性別差距。

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在第29號一般性建議揭示了:「爲實現婚姻解體時形式和實質上的財產權平等,大力鼓勵締約國規定:計算延付報酬、養老金或人壽保險單等其他因婚姻存續期間所做貢獻而在解體後得到的支付的現值,作爲可分割的婚姻財產的一部分。」在這個原則下,我國2022年所公佈的CEDAW第4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與建議中,國際審查委員也在明確建議了這個修法方向。

破綻離婚改革標誌着臺灣婚姻制度邁向自由化,但自由必須伴隨保障。若立法院與行政部門持續延宕,不僅違憲,更使經濟弱勢一方處於配套不足的狀態。

此外,明年將進行兩公約第四次國家報告審查,亦會就《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24條第4項:「本公約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步驟,確保夫妻在婚姻方面,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及在婚姻關係消滅時,雙方權利責任平等。婚姻關係消滅時,應訂定辦法,對子女予以必要之保護。」進行審查,其議題包含離婚制度與離婚後親權之行使。

我們主張立法院新會期應立即排審行政院版與各委員版本,並召開公聽會,吸納第一線民間團體的建議及經驗與參照公約相關意旨,以完善離婚制度,平衡雙方權益,真正實現婚姻平等與司法改革。

▼破綻離婚改革標誌着臺灣婚姻制度邁向自由化,但自由必須伴隨保障。若立法院與行政部門持續延宕,不僅違憲,更使經濟弱勢一方處於配套不足的狀態。(圖/記者屠惠剛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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