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達測速超速但臺塑「大餅」顯示72km 法院:偵測異常

臺塑貨運葉姓司機駕駛公司的營業半拖車,被雷達測速儀拍到時速達105公里超速;他提告主張,公司重車有電腦程式控制車速,他根本不可能超過90公里,行車記錄器跟「大餅」也都顯示是72公里,法院採信證詞,認爲雷達測速儀也可能偵測異常,判決撤銷罰單。

判決書指出,葉姓男子駕駛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六輕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的營業半拖車運送油品,2022年7月31日晚間7時許,行經臺南市北門區臺61線279.9公里處,因雷達測速顯示他時速達到105公里,交通警察大隊員警逕行舉發,開罰3500元。

警方將他依「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移送高雄市交通局;葉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他車上行車記錄器顯示案發時地車速僅爲每小時72公里,行車記錄器經檢驗合格,顯見當時並未超速。

葉說明,他是臺塑貨運公司職業駕駛員,並無駕駛車輛超速(超過時速90公里)而遭裁罰紀錄,且公司規定快速道路時速不得超過80公里,國道不得超過90公里,他在案發時地行駛快速道路時,即以定速72公里行駛。

葉表示,公司爲了符合本國重車的速限,車輛裝有控制車速裝置,最高限速都不會超過時速90公里;不但使用電控引擎,並以荷蘭DAF公司提供的電腦程式控制車子車速,速限如要修改要從電腦程式修改,司機無法自行解除程式設定,這是保養技術人員的權限。

此外,臺塑貨運公司相關企業的行車記錄紙(俗稱大餅)是電子式配合機械,利用轉速來推算車輛的行車速率,採外國原裝進口,隨車安裝,爲了控制司機不超時,所以記錄紙是連續的,不會被覆蓋也無法變造或修改。

葉指出,無論從大餅上的記載,以及從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可見,他從280公里行駛至279.9公里歷經約5秒,換算行車速度亦爲每小時72公里,顯見當時並未超速;過去同公司也曾有案例是司機時速76公里,卻以時速爲130多公里被裁罰。

該案後來舉發機關調查,認因違規照相機器反射節面過大,造成雷達測速誤判,建議該案裁決機關予以撤銷免罰;葉認爲,本案處分也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交通局說明,舉發警員採證使用雷達測速儀,是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由採證照片可見車輛行車速度每小時105公里,已逾該路段限速每小時90公里;測速儀利用雷達波偵測移動物體速度的原理,理論基礎源自於都卜勒效應。

交通局表示,無線電波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反射回來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移動狀態而改變,再由兩個不同頻率差值及特定比例關係,據以計算雷達波所碰撞物體速度;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

從相片顯示,當時僅有葉姓男子的車輛行駛於同向路段,無其他車輛、事物足以影響採證結果,本案亦無積極證據顯示採證設備有「暫時性短路失誤」情況;交通局認爲,葉所提出的行車記錄影片與所謂的「大餅」,都不足採信。

交通局主張,葉提出的「大餅」,非由認證具有公信力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其公信力、精確度及正確性,均無法與經列爲測速爲目的的法定度量器,且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並定期檢測雷達測速儀所測定車速相比擬,尚不足以推翻所測定速度結果。

法院認爲,依據行車記錄器影像,交通局雖辯稱無法證明是案發時地錄影,畫面中該處牌示內容亦無法證明爲280公里處;但法院當庭以GOOGLE地圖查詢,實景現場路況符合影像截圖,堪認確實是行經案發時地的錄影,交通局所辯,爲無理由,不足採信。

另,交通局又辯稱葉姓男子無法證明提出的「大餅」是案發時地的行車記錄紙,法院傳喚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謝姓員工,證實葉所指「大餅」不可能造假,是電子式配合機械,原裝進口,隨車安裝,連續記錄,如果被抓到沒有合格使用大餅,公司處罰很重。

法院指出,葉的車輛上大餅領有行車記錄器定期檢測合格證書,有效期限並未逾期,並有查驗人員之署名;依一般經驗法則,查驗人員端無爲幫助葉免除3500元罰單,甘冒僞造影像日期與車次等僞造文書犯行及遭臺塑公司究責。

因此,葉提出的大餅即爲案發時地車輛運送油品前所安裝大餅,應屬無疑,且有合格證書,自得采爲證據;交通局提出的質疑與一般經驗法則不合,不足採信。

法院勘驗行車記錄器影像及大餅,均顯示車輛時速通常維持在72公里,偶爾71或73公里,且經過案發時地,時速保持72公里,並無超速;交通局又辯稱雷達測速到的時間與行車記錄器時間有誤差,時間並未分毫無差,因此影像真實性不足採信。

法院表示,兩者誤差時間不到1分鐘,依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人內建車輛時間或行車記錄器時間,雖會對照中原標準時間設定,然因個人對準確度要求不同,常見有分毫差異;相差不足1分鐘,尚在合理範圍內,交通局所辯不符常情,不足採信。

交通局雖爭執車輛時速可信度,提出移動式測速照相機檢驗合格證爲證;但法院調查雷達測速儀量測原理與檢測技術相關文件,認爲雷達測速儀於雷達波不當反射時,確實可能發生誤判時速之情形,且葉所指稱的類似案件,該車與本案車輛外型與體積大致雷同,

依據嘉義縣警察局函文說明欄確實載明:經設備廠商說明應爲該車輛大面積平板後車廂體影響,致使雷達發射及接收電波產生干擾,導致雷達偵測速度異常個案,爲免爭議,建請予以撤銷免罰;法院認爲,本案是否也有反射波接收干擾類似情形,不無可能。

法院審酌,葉所提出的行車記錄器與大餅均顯示車速時速爲72公里,並非105公里,而舉發機關採用的雷達測速儀有可能因接收電波產生干擾,導致雷達偵測速度異常,交通局雖辯稱採證照片所示屬實,但是否足以證明車輛超速,實不無可疑。

依行政機關客觀舉證責任,交通局舉證既未達完全可資確信程度,事實關係陷於真僞不明狀態,法院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爲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交通局;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可疑,葉訴請撤銷,爲有理由,判決應予准許。

臺塑貨運葉姓司機駕駛公司的營業半拖車,被雷達測速儀拍到時速達105公里超速;他提告主張,公司重車有電腦程式控制車速,他根本不可能超過90公里。示意圖/本報資料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