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漁民氾濫 社會保險制度公平性有漏洞
▲依現行《漁民保險條例》規定,凡符合資格之漁民即可參加漁保,享有政府補助保費80%。(圖/取自七股區公所網站)
●陳擷安/科技集團法務
近年來,假漁民湊時數以獲取漁保資格的現象,凸顯現行社會保險制度存在漏洞,使部分非漁民人士得以透過形式化的作業取得較低的保費負擔,違背社會保險設計的公平性與勞動權益保障的初衷。
依現行《漁民保險條例》規定,凡符合資格之漁民即可參加漁保,享有政府補助保費80%,而健保部分亦僅需負擔約30%,相較於一般勞工保險與國民健康保險負擔顯著降低,成爲部分非漁業從業者規避正常社保負擔的途徑。
根據相關規範,取得漁民資格的標準之一爲「每年出海45趟」,但現行審查機制僅要求書面紀錄,未進一步要求實質作業證明,導致部分失業者或低收入族羣透過支付1至3萬元給船東,藉由「掛名」出海以達成時數要求,形成制度性的漏洞。
假漁民現象涉法律責任 需從不同層面探討法律適用與對策
首先,從行政法角度而言,《社會保險法》第81條明文禁止任何人以虛僞或不正當手段取得社會保險給付,若漁保申請人以不實紀錄獲取資格,已構成違規,主管機關依法應拒絕其參保申請,並有權撤銷已核發之資格,追繳相關不當利益。另依《行政罰法》,主管機關亦可針對惡意規避保費者處以行政罰鍰,以維護社會保險資源之正當分配。
此外,若地方漁會或船東涉嫌協助提供不實紀錄,亦可能構成《漁會法》及相關法令所規範之行政違規,主管機關應進一步查覈是否涉及違規行爲。
其次,從刑事法角度而言,假漁民行爲涉及僞造文書罪及詐欺罪之可能性。《刑法》第210條規定,僞造或變造公文書,最高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14條則進一步規範,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若漁會人員或船東爲協助假漁民申請漁保,故意僞造、變造或虛報出海紀錄,則可能構成刑事責任,並應依法究辦。
此外,若因不實申報獲取不當利益,亦可能涉及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意圖爲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最高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主管機關有權追究責任,並追回不當取得之優惠保費差額。
再者,從民事法觀點分析,假漁民透過不實申報取得較低保費,已構成《民法》第179條所規範之不當得利,主管機關有權依法請求返還,並視情況加計遲延利息。此類案例亦可能因涉及不實交易,導致漁會與政府單位承擔額外審查成本,造成公部門資源浪費,若違規行爲嚴重,政府亦可依《國家賠償法》追究相關責任。
強化資格審查與行政罰則 才能確保資源分配合理性
綜合以上法律層面分析,現行漁保制度在資格審查與執行層面存在明顯漏洞,應從法律與制度面進行檢討,以杜絕濫用行爲,確保社會保險資源公平合理分配。
首先,應強化漁保資格認定機制,將「出海45趟」的形式標準改爲「實質作業審查制」,要求申請人提交漁獲紀錄、作業日誌、GPS航行軌跡等佐證資料,以避免假造出海紀錄。
其次,應修訂《漁民保險條例》及《社會保險法》,增設「虛假參保」之處罰規範,對違規者處以高額罰鍰,並限制其再次申請資格,以提高違規成本。
此外,應增設行政稽查機制,強化漁會與安檢機構的聯合查覈權限,對涉嫌造假之漁會或船東加強監管,若查獲違規事證,應依法處罰,並視情況取消其登記資格,以遏止類似行爲發生。
從社會保險公平性角度而言,政府亦應檢討不同職業別之保費負擔標準,避免因費率差異過大,誘使非從業者試圖規避一般社保制度而轉投較優惠的保險類別。可考慮透過調整費率,縮小不同職業羣體間的保費落差,並提供其他低收入勞工適當的補助方案,以降低部分民衆透過「假裝」特定職業以節省保費的誘因。
假漁民問題的浮現,實則反映出臺灣社會保險制度的公平性與執行機制存在漏洞,若不及時修正,將可能衍生更大範圍的保險濫用問題,甚至影響其他社會保障制度的永續性。
政府應從法律層面強化資格審查與行政罰則,並透過制度性調整,確保社會保險資源分配的合理性,以維護社會保險制度的公正與健全運行。
▼假漁民問題的浮現,實則反映出臺灣社會保險制度的公平性與執行機制存在漏洞。(圖/達志/示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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