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自由貿易港跨境資產管理業務初始試點總規模上限爲100億元

爲深入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於推進海南自由貿易港建設的戰略部署,探索開展跨境資產管理業務試點,提高跨境證券投融資匯兌便利,近日,中國人民銀行海南省分行、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海南監管局、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海南監管局、海南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國家外匯管理局海南省分局聯合印發《海南自由貿易港跨境資產管理試點業務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

試點業務支持境外投資者投資海南自貿港內金融機構發行的理財產品、證券基金期貨經營機構私募資產管理產品、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保險資產管理產品。《實施細則》在試點機構條件及試點報備程序,試點資管產品範圍,境外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賬戶開立、資金劃轉及匯兌,試點規模管理,境外投資者保護及糾紛化解,統計監測及監督管理等方面作出具體安排。該試點業務有利於豐富跨境金融產品供給,爲境外投資者投資境內市場探索新渠道;有利於吸引境內外資產管理機構到海南展業,助力海南自貿港建設。

下一步,中國人民銀行海南省分行等五部門將加強政策宣傳解讀,指導符合條件的試點機構做好試點業務,確保《實施細則》平穩落地實施,推動跨境資產管理試點業務健康發展,堅定不移推進海南自由貿易港金融高水平對外開放。

海南自由貿易港跨境資產管理試點業務實施細則

爲貫徹落實《海南自由貿易港建設總體方案》《關於金融支持海南全面深化改革開放的意見》(銀髮〔2021〕84號)有關要求,加快推進海南自由貿易港(以下簡稱海南自貿港)跨境資產管理業務試點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期貨和衍生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關於規範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銀髮〔2018〕106號)等法律法規及金融管理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細則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跨境資產管理試點業務(以下簡稱跨境資管試點),是指境外投資者投資海南自貿港內金融機構發行的理財產品、證券基金期貨經營機構私募資產管理產品、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保險資產管理產品等(以下統稱試點資管產品)。

境外投資者,是指符合條件的境外機構投資者和境外個人投資者。境外機構指境外(含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下同)合法成立的機構;境外個人指在海南自貿港內學習、就業、生活的境外人士或者符合海南自貿港外籍人才政策的高端人才和緊缺人才。境外投資者應當符合境內外金融監管及反洗錢、反恐怖融資等要求。

試點銀行,是指海南自貿港內,爲境外投資者開立用於投資試點資管產品賬戶(以下簡稱投資賬戶),提供購買及贖回試點資管產品的資金劃轉、結算及匯兌服務的商業銀行。

發行機構,是指註冊在海南自貿港內,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部門許可或者備案,具備發行資管產品資質的金融機構。

銷售機構,是指海南自貿港內,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部門許可,具備銷售資管產品資質的法人金融機構或者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

試點機構,是指以上“試點銀行”“發行機構”和“銷售機構”。

第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海南省分行、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海南監管局、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海南監管局、海南省地方金融管理局(以下統稱試點管理部門),建立健全聯絡協商機制,根據各自職責,共同開展海南自貿港跨境資管試點管理工作,督促建立公平交易秩序,保護業務各方權益。中國人民銀行海南省分行在中國人民銀行指導下負責發行機構試點規模的管理,對賬戶開立、資金結算及劃轉、匯兌等進行監管;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海南監管局、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海南監管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試點機構的監管;海南省地方金融管理局負責試點工作的統籌、協調,落實地方相關金融風險化解處置責任等。

第三條 境外投資者可用來源於境內外的資金購買試點資管產品。境外個人投資者用來源於境內的資金購買試點資管產品,應當提供在海南自貿港學習、就業、生活等滿一年的證明和來源於境內的人民幣收入證明。

第四條 試點機構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和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切實履行反洗錢、反恐怖融資等義務。同時,應當按照“瞭解你的客戶”“瞭解你的業務”“盡職審查”展業三原則等監管要求,切實做好業務真實性審覈。

發行機構應當切實履行主動管理職責,不得爲境外機構、個人提供通道服務。

第五條 發行機構和銷售機構應當落實投資者合法權益保護有關規定,加強境外投資者金融知識與風險意識教育,履行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義務,強化“賣者盡責、買者自負”理念。

第二章 試點機構條件及試點報備程序

第六條 試點機構應當滿足以下條件:

(一)建立跨境資管投資者適當性管理、權益保護、投訴處理及糾紛化解相關機制;

(二)發行、銷售的試點資管產品符合試點管理部門相關要求;

(三)近3年未因資產管理業務被金融管理部門處罰或者未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金融風險事件,或者相關違法違規及內部管理問題已整改到位並經試點管理部門認可。

第七條 試點機構應當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海南監管局或者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海南監管局書面報備以下材料:

(一)跨境資管試點的內控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跨境資管試點資金匯劃和管理等系統評估報告;

(三)跨境資管試點風險防控措施;

(四)境外投資者權益保護實施方案;

(五)其他補充說明材料。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海南監管局對參與試點的證券基金期貨經營機構等發行機構或者銷售其發行產品的銷售機構報備的以上材料進行審覈,出具是否同意開展試點的書面意見,並通過官方網站及時公示試點機構名單;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海南監管局對參與試點的保險資產管理機構等發行機構或者銷售其發行產品的銷售機構報備的以上材料進行審覈,出具是否同意開展試點的書面意見,並通過官方網站及時公佈試點機構名單。

第八條 試點機構退出跨境資管試點應當制定退出計劃、做好存量試點資管產品承接工作、對境外投資者的資產和資金作出合理安排並向相關試點管理部門報備,試點管理部門出具是否同意退出試點的書面意見,並在官方網站公佈的試點機構名單中及時刪除退出機構。

第三章 試點資管產品範圍

第九條 境外投資者投資的試點資管產品應當以人民幣計價結算,範圍包括:

(一)經發行機構和銷售機構劃分爲“R1”至“R4”風險等級的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

(二)經發行機構和銷售機構劃分爲“R1”至“R4”風險等級的證券基金期貨經營機構私募資產管理產品;

(三)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發行的保險資產管理產品;

(四)其他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部門認可參與試點的資管產品。

第十條 發行機構可發行同時面向境內外投資者銷售的試點資管產品,也可發行僅面向境外投資者銷售的試點資管產品。

試點資管產品募集資金應當投向境內市場。

第十一條 銷售機構應當對其銷售的試點資管產品進行盡職審查,全面瞭解試點資管產品的性質及風險,按照《關於規範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要求評估試點資管產品風險等級。

面向境外投資者的試點資管產品的風險評級標準與面向境內投資者的相應標準應當保持一致。

第十二條 銷售機構應當在其營業場所或者通過符合法律法規的線上渠道爲境外投資者提供查詢、購買和贖回試點資管產品的服務。

第十三條 試點資管產品宣傳銷售文本應當按照境內資管產品宣傳銷售有關規定製作,文本內容應當客觀、真實、準確反映試點資管產品的信息。

宣傳銷售文本應當爲中英雙語版本,也可根據境外投資者要求及相關試點資管產品的需要設置其他語言版本。

第四章 境外投資者適當性管理

第十四條 試點銀行應當審覈境外投資者合法身份證明文件等,落實展業要求,履行對境外投資者資金來源的審覈責任,確保符合反洗錢、反恐怖融資要求和境內外金融監管要求。試點銀行應當提醒境外投資者使用自有資金或者境外合法募集資金購買試點資管產品,並對提供信息的真實性、違法違規的相關後果負責。

第十五條 銷售機構應當按照試點管理部門要求做好銷售管理,加強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做好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評估,做好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和試點資管產品風險等級的匹配,以及履行信息保密義務等。銷售機構應當向境外投資者充分揭示風險,不得宣傳預期收益率,不得承諾保本保收益,不得誤導境外投資者購買與其風險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試點資管產品。

對購買同類試點資管產品的境內、境外投資者的投資者適當性要求應當保持一致。在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評估時,境外投資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不符合相關試點資管產品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要求的境外投資者,不得投資相應的試點資管產品。

第十六條 銷售機構在確認境外投資者資格之後,除簽署資管產品標準化合同以外,還應當在其營業場所或者通過符合法律法規的線上渠道,與境外投資者簽訂跨境資管試點投資合同或者協議。投資合同或者協議應當明確業務操作流程和各方權利、義務,向境外投資者充分披露信息和揭示風險。

第十七條 境外投資者根據約定終止跨境資管試點後,應當將試點資管產品贖回款或者分配的剩餘資金全部原路匯回投資賬戶。

第十八條 境外投資者註銷、死亡或者不再符合本細則規定條件的,其參與跨境資管試點的資格自動終止。

境外投資者參與跨境資管試點的資格終止時仍持有的試點資管產品,可持有到期,相關權益歸屬於境外投資者的權利承受人或者合法繼承人。需要提前贖回的,境外投資者的權利承受人、合法繼承人可以憑有效證明向銷售機構提交申請。相關資金從投資賬戶匯出境外。

第五章 賬戶開立、資金劃轉及匯兌

第十九條 境外投資者可以在試點銀行按規定新開立銀行賬戶或者指定已有銀行賬戶作爲投資賬戶,購買及贖回試點資管產品應當通過該賬戶進行。

投資賬戶收入範圍:境外投資者從境外匯入或者從境內銀行同名賬戶劃入的投資本金;試點資管產品到期或者在開放期內贖回所得及產品分紅款項、孳息、認購或者申購試點資管產品失敗時的退款等。

投資賬戶支出範圍:劃入發行機構試點資管產品資金募集賬戶或者銷售機構經行業主管部門備案或者指定的賬戶;匯出境外或者劃入境外投資者在境內銀行開立的同名賬戶;認購或者申購試點資管產品產生的直接費用、稅費等。

第二十條 試點資管產品爲發行機構直銷的,投資本金匯入投資賬戶後,應當先劃轉至發行機構的人民幣資金募集賬戶,再劃入試點資管產品託管賬戶;試點資管產品爲其他金融機構代銷的,投資本金應當先由代銷機構劃轉至發行機構的人民幣資金募集賬戶,再劃入試點資管產品託管賬戶。

第二十一條 境外投資者通過投資賬戶購買的試點資管產品,到期或者在開放期內贖回後,所得款項應當原路返回投資賬戶。

第二十二條 試點銀行可以爲試點資管產品提供託管服務,履行獨立託管職責。

第二十三條 境外投資者購買的試點資管產品不得用作質押等擔保用途。

第二十四條 境外投資者購買試點資管產品,應當使用人民幣進行結算,遵守《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3〕第5號)《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境外機構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開立和使用有關問題的通知》(銀髮〔2012〕183號)《海南自貿區(港)分賬覈算業務風險審慎管理細則(試行)》(瓊銀髮〔2018〕220號文印發)等現行境外機構及境外個人在境內開立賬戶的賬戶性質、收支範圍、資金劃轉及匯兌管理等規定。

第六章 試點規模管理

第二十五條 跨境資管試點實施規模管理。試點規模指境外投資者購買的試點資管產品資金淨流入規模,在任何時點不得超過試點總規模上限。試點總規模爲中國人民銀行海南省分行同意各家發行機構申請的試點規模之和。

中國人民銀行海南省分行在中國人民銀行指導下,根據海南自貿港經濟金融發展、國際收支形勢、市場實際需求等,設定及動態調整跨境資管試點總規模上限,並通過官方網站及時公佈。初始試點總規模上限設定爲100億元人民幣。

第二十六條 發行機構申請試點規模遵循實需自用、風險可控及動態調整原則,向中國人民銀行海南省分行書面報備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包括但不限於境外投資者類型、擬對境外投資者銷售的產品類型、資金投向、擬申請試點規模等;

(二)試點內控制度及操作規程;

(三)根據本細則第七條,相關試點管理部門出具的同意開展試點的書面意見;

(四)試點相關洗錢及恐怖融資風險評估報告及風險防控措施;

(五)其他補充說明材料。

已申請試點規模的發行機構可根據試點開展情況,向中國人民銀行海南省分行申請調增或者調減試點規模。對於自申請獲得同意起一年內未使用的試點規模,中國人民銀行海南省分行可予以收回。

第二十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海南省分行出具是否同意試點發行機構申請試點規模的書面意見,並通過官方網站及時公佈和更新發行機構試點規模情況。

第二十八條 發行機構應當確保境外投資者購買的本機構發行的試點資管產品資金淨流入規模,在任何時點不超過本機構經同意的申請試點規模。中國人民銀行海南省分行根據國際收支申報及跨境人民幣收付數據對各發行機構的境外投資者投資試點資管產品資金淨流入規模進行事中、事後監管。

試點資管產品資金淨流入規模=境外投資者購買試點資管產品累計本金金額-境外投資者贖回試點資管產品累計本金金額。

境外投資者購買試點資管產品累計本金金額=從境外投資者投資賬戶最終到發行機構人民幣資金募集賬戶的累計流入金額。

境外投資者贖回試點資管產品累計本金金額=從發行機構人民幣資金募集賬戶最終到境外投資者投資賬戶的累計本金流出金額。

第二十九條 發行機構、銷售機構接受港澳臺個人投資者購買試點資管產品資金的,相關金額不納入中國人民銀行關於港澳臺居民個人向內地同名銀行賬戶人民幣匯入匯款每人每天最高限額管理。

第三十條 發行機構、銷售機構、試點銀行間應當密切配合,共同建立跨境資管試點動態監測協作機制,確保跨境資管試點在規模範圍內穩妥審慎開展。

第七章 境外投資者保護及糾紛化解

第三十一條 跨境資管試點投資者保護工作,應當按照業務發生地原則,遵循中國境內有關法律法規,由試點管理部門負責監督管理。各試點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境外投資者保護監管合作,共同做好境外投資者保護工作。

第三十二條 試點管理部門堅持公平、公開、公正、平等原則,依法保護境外投資者在跨境資管試點中的各項合法權益。

第三十三條 境外投資者在投資試點資管產品時,受有關法律法規保護,同時應當履行中國境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

第三十四條 發行機構和銷售機構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合規向境外投資者提供服務,切實履行境外投資者權益保護的主體責任。發行機構和銷售機構應當明確雙方在合作中的投資者權益保護責任和義務。

銷售機構應當制定並落實針對境外投資者的試點資管產品銷售和服務方案。

第三十五條 銷售機構開展對境外投資者的試點資管產品業務推介時,在業務推介內容、方式和渠道上,應當同時遵守境內外相關法律法規。

第三十六條 試點銀行、銷售機構應當分別按有關規定及展業要求妥善保存賬戶開立、投資者資格及資金來源、試點資管產品銷售過程中涉及的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評估、錄音錄像等相關資料,並依法履行投資者信息保密義務。

第三十七條 試點資管產品風險等級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動態評估調整,對不再適合作爲試點資管產品的,發行機構、銷售機構應當停止向境外投資者發行、銷售;對已持有相關試點資管產品的境外投資者,銷售機構應當及時告知相關信息,做好信息披露,由境外投資者自行選擇持有或者在開放期內贖回。

第三十八條 境外投資者與試點機構發生糾紛爭議時,可以通過以下途徑解決:

(一)與試點機構協商和解;

(二)提交金融糾紛調解組織調解;

(三)根據業務發生地原則,向試點管理部門反映;

(四)根據與試點機構達成的協議,提請仲裁機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九條 銷售機構應當設立專門的投訴處理機制,完善投訴處理流程,及時、有效處理與境外投資者的糾紛爭議。

銷售機構應當爲境外投資者提供糾紛化解措施,向境外投資者說明糾紛投訴的方式與渠道,其中應當包括電子郵件等線上渠道,併爲境外投資者查詢投訴處理情況提供必要便利。

第八章 統計監測及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發行機構、銷售機構應當根據試點管理部門要求,及時報告試點資管產品相關信息和業務開展情況。

第四十一條 開展跨境資管試點的相關主體應當按照現行規定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其中通過銀行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的交易附言需註明“海南自貿港跨境資管”字樣。試點銀行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及時、準確、完整地報送跨境資金收付及相關業務信息。

第四十二條 開展跨境資管試點的試點機構在發現境外投資者違反本細則規定以及其他異常情況時,應當及時採取應對措施,並向試點管理部門報告。

第四十三條 銷售機構、試點銀行應當與境外投資者約定,境外投資者出現以下情形的,銷售機構、試點銀行可視情節輕重暫停境外投資者投資試點資管產品:

(一)提供虛假或者隱藏重要事實的資料的;

(二)涉嫌洗錢或者恐怖融資的;

(三)使用非自有資金購買試點資管產品,包括代他人理財、募集他人資金或者使用其他非自有資金進行投資的(依法設立,屬於經營範圍內的境外合法募集資金除外);

(四)使用所購買的試點資管產品進行質押融資等擔保行爲的;

(五)有其他違法違規行爲的。

第四十四條 試點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跨境資管試點開展情況進行監督管理,並在試點工作中加強溝通協作。

第四十五條 試點機構開展跨境資管試點過程中出現以下情形的,試點管理部門按照本細則第二條所列職責分工,可視情節輕重出具暫停或者退出試點的書面意見,並在官方網站公示的試點機構名單中及時刪除暫停或者退出的試點機構:

(一)超出試點範圍以及試點規模開展跨境資管試點的;

(二)未按規定報送跨境資管試點相關信息的;

(三)未按規定對境外投資者及資金來源進行審覈的;

(四)發生嚴重侵害投資者權益的行爲或者可能嚴重侵害投資者權益的風險的;

(五)有其他違法違規行爲的。

對暫停或者退出試點的發行機構,從收到試點管理部門出具的暫停或者退出試點的書面意見之日起,不得發行新的試點資管產品。銷售機構從收到試點管理部門出具的發行機構暫停或者退出試點的書面意見之日起,不得向境外投資者銷售該發行機構發行的試點資管產品。

暫停或者退出試點的試點銀行、銷售機構,從收到試點管理部門出具的暫停或者退出試點的書面意見之日起,不得爲境外投資者提供新的投資試點資管產品服務,對境外投資者的存量投資可以根據其指令保持或者賣出,投資賬戶中的資金可以根據境外投資者指令匯出或者保持在賬戶中。

涉嫌違法違規的,按照境內現行有關規定進行查處。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細則由試點管理部門負責解釋。本細則未規定的其他事項按照中國境內相關法律法規及金融管理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細則所涉及合同或者協議、宣傳等文本應當確保不同語言文本的內容一致,並在文本中聲明,不同文本之間發生歧義、糾紛、訴訟的,以中文文本爲準。

第四十八條 本細則生效之日起180日爲試點初期。試點初期內,境外機構投資者應當爲境外持牌金融機構或者合法中資企業境外機構,暫不接受其他境外投資者用來源於境外的資金購買試點資管產品。

試點初期結束後,由試點管理部門按程序報批,經國家相關金融管理部門批准後再逐步向其他類型境外機構投資者開放。

第四十九條 試點管理部門可根據實施過程中的市場需求、問題或者風險,經國家相關金融管理部門同意後調整修改本細則。

第五十條 本細則自2025年8月2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