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納百川》合法用槍國賠不成立之補償機制(林書立)
日前高等法院判決警察合法用槍下,造成第三人死亡事件之國賠不成立,引起各界關注,事實上可依據警械使用事件補償辦法請求理賠而非執著於國家賠償法。(示意圖,達志影像/shutterstock提供)
日前高等法院判決警察合法用槍下,造成第三人死亡事件之國賠不成立,引起各界關注,案發於桃園市八德分局109年追捕酒駕車輛,遭多次倒車衝撞,最後開槍打中後座乘客送醫不治。死者家屬請求國賠,一審判準國賠748萬餘元,但二審高院逆轉改判國賠不成立。
許多人質疑第三人因國家公務人員執行公權力,造成死亡悲劇結果怎麼可以沒有賠錢?其實民國111年修正警械使用條例時就已經顧慮可能會有這種情形,所以特別有設計補償方案,當事人應該儘快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三項規定提出請求補償,依據警械使用事件補償辦法,死亡補償最高可以請求理賠600萬元,而非執著於國家賠償法。
本案法律的適用涉及111年新修正的警械使用條例,該條例的修正源於108年臺鐵殺警案以及111年臺南殺警案後,各界要求加速《警械使用條例》修法以保障員警執勤安全與權益,讓員警在面對危及自己或公衆生命安全時可以不經警告逕行射擊,此外,爲釐清員警執勤權益,也明確規定員警用槍若違法時,適用國家賠償法,屬於進步的立法,然而國家賠償法的前提,必須有公務員違法、濫用權力或怠忽職責的情況,方能適用,換句話說,被害人家屬必須積極主張員警有過失,纔有賠償機會,若員警沒有上述情形時,自然無法適用國家賠償法。
也因爲這種零和賽局,容易造成悲劇的雙方對立,因此警械使用條例修法時,就已經特別設計若警察人員依該條例用槍,致第三人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第三人得請求補償,在第11條第3款的授權下,警械使用事件補償辦法於112年4月公佈施行,且明定因而死亡者,補償最高金額爲新臺幣600萬元,與本案請求國賠金額非常接近,且該辦法設有協調機制,可以避免再經冗長的司法訴訟,互相對立而無益雙方的局面。
但是問題最後的關鍵點,可能會聚焦在依據相關法規,請求補償的時效只有5年,本案於109年3月纏訟迄今剛好已超過5年,但吾人以爲警械使用事件補償辦法公佈迄今尚未滿5年,本案應可主張5年的適用時效,應自法規公佈施行之日起算,以符合當時立法精神以及社會大衆對於被害人補償的社會情感。
更慶幸的是該辦法設計有協議機制,雙方可就理想與現實的差距進行協議,避免冗長的訴訟,創造雙贏局面,本案除了可依補償辦法儘速亡羊補牢,避免時效因素再次造成更難解問題,未來也應加強民衆對於賠償與補償權益的相關法治教育,提升社會整體的司法素養,減少訟累。
(作者爲銘傳大學犯防系助理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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