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家】私募基金財務顧問“名實不符”首個判賠案例:和光穩贏實質管理人鉅澎資產判賠70%
10億資金“不翼而飛”後,投資者發現,私募基金管理人並不直接對接投資人,且並不實際掌控、管理基金投資運作,實質管理人另有其人。那麼,應如何界定財務顧問的角色和義務?
近日,上海金融法院二審判決一起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認定基金財務顧問因實際掌控基金資金運作,應與管理人一同對投資者負有信義義務,在履職中未勤勉盡責的,應賠償投資者損失。
界面新聞獨家獲悉,該案件涉及的私募基金正是和光穩贏優先私募投資基金(下稱和光穩贏基金)3號,管理人爲上海鯨拓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小村幻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小村幻熊),財務顧問爲上海鉅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鉅澎資產),此次法院最終判令鉅澎資產應對投資者李某投資本金損失的70%承擔賠償責任。
值得注意的是,和光穩贏基金的結構在幾年前甚至到今天都非常前沿,業內稱之爲“第三方財顧類結構化私募基金”。該案件判決屬於以侵權案由提起的訴訟,前後歷經4年,在司法實踐中恰逢最高院修改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轄規定,使之能從侵權庭更改爲上海浦東法院金融庭和上海金融法院審判。
10億資金“不翼而飛”
界面新聞獲取的判決書顯示,2017年5月,李某與小村幻熊(基金管理人)、上海銀行(基金託管人)共同簽訂《基金合同》,約定李某認購案涉基金份額;基金投資方式爲委託銀行向借款人韜蘊資本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韜蘊公司)發放委託貸款,用於購買標的公司的股權,最終通過標的公司完成IPO實現退出;合同還明確基金財務顧問爲鉅澎資產。
同日,李某支付認購款100萬元,鉅澎資產控股股東鉅派集團向李某出具了《資金到賬確認函》。小村幻熊與鉅澎資產簽訂了《財務顧問合同》,約定小村幻熊委託鉅澎資產作爲財務顧問,爲基金提供項目信息獲取及更新、交易結構設計等服務,相關投資後果由小村幻熊承擔,包括本案基金在內的系列基金共向韜蘊公司發放了11億元委託貸款。但韜蘊公司未將款項投資標的公司股權,且到期後逾期未還款。
2019年9月,界面新聞發佈調查報道,這隻全稱爲“鉅澎和光穩贏優先私募投資1號至4號基金”的產品,募集時宣稱以委託貸款形式借款給韜蘊資本,投向東北國企完達山乳業的Pre-IPO輪融資中,在本金利息均逾期違約之後,最終落得“從未投向標的公司”的實錘。(詳見《【深度】誰在助力韜蘊資本攬財?和光穩贏10億資金“不翼而飛”調查》)
投資者李某購買的是和光穩贏基金3號。在基金髮生風險後,李某輾轉發起仲裁與訴訟,先後向名義管理人、實質管理人採取法律手段。此前,相關仲裁裁決認定小村幻熊作爲案涉基金管理人未勤勉盡責,應向投資者賠償70%的投資損失。
與此同時,也有一位同產品和光穩贏2號180萬元投資款的投資者張某向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下稱“上海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請,託管人上海銀行也是被申請人之一。根據裁決書,上海銀行被裁決承擔3%的補充賠償責任。小村幻熊應當依約承擔違約責任,應當賠償張某的認購款項157.33萬元和利息損失。(詳見《一私募產品未完成備案卻先劃款,基金託管人上海某銀行被判承擔3%補充賠償責任|局外人》)
私募基金財務顧問名實不符
判決書顯示,李某認爲,案涉基金實際由鉅澎資產及其關聯公司共同管理運作,基金財產並未投向標的公司股權且資金已失控,鉅澎資產及其關聯公司存在侵權行爲,應共同賠償其投資損失。
鉅澎資產及其關聯公司共同辯稱,鉅澎資產等系受管理人聘請提供相關服務,其對李某不負有法定或約定的義務,亦不存在所謂侵權行爲。
上海金融法院經審理查明,案涉基金宣傳推介材料“基金管理團隊”部分介紹了鉅澎資產兩副總裁的履歷及成功投資案例;基金款項由託管戶劃付至委貸行的指令是由鉅澎資產下達;鉅澎資產收取的財務顧問費高於小村幻熊收取的管理費;清算期滿後,鉅澎資產向投資者出具《說明函》表示將盡快出具債權後續處理方案並向投資者披露。
上海金融法院經審理認爲,本案爭議焦點是鉅澎資產對於李某等投資者是否負有法定或約定義務,是否因違反相應義務而應向李某承擔賠償責任。
首先,關於基金運行中各方的實際作用。
從基金實際運作看,本案鉅澎資產的實際職能超出《財務顧問合同》約定的範圍,體現在基金宣傳推介材料中“基金管理團隊”展示的是鉅澎資產兩副總裁的履歷及成功投資案例,《基金合同》載明的管理人聯繫人爲鉅澎資產員工,鉅澎資產策劃、設計了投資結構,通過其控股的公司向投資者出具《資金到賬確認函》並作出服務承諾;鉅澎資產直接向託管行下達投資指令;在借款逾期後出面安撫投資者並出具相關說明等。即鉅澎資產在基金設立、運行的全過程中實際承擔了推介基金產品、設計交易結構、掌控資金運作、對接底層資產的角色,對後續基金退出亦起主導作用。小村幻熊雖然履行了一定的管理職責,但實質並不掌控資金運作,收取的管理費明顯低於鉅澎資產,具有一定的通道角色。綜上,投資者基於對鉅澎資產管理能力的信賴進行投資,與鉅澎資產形成事實上的信賴關係;鉅澎資產作爲受信人,與管理人小村幻熊一樣應對投資者負有信義義務。如鉅澎資產違反信義義務,則應向投資者直接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其次,關於鉅澎資產是否勤勉盡責。
信義義務的一項重要內容即勤勉盡責義務。本案中,基金財產在沒有任何安全保障的情況下被出借,鉅澎資產設計安排的風控措施形同虛設,借款被挪用最終導致基金財產損失與鉅澎資產未勤勉盡責具有因果關係,鉅澎資產應對李某的投資損失承擔主要的賠償責任。李某在知曉投資安排的情況下作出投資決策,應自擔部分損失。法院酌定鉅澎資產應賠償李某70%的投資本金損失。鉅澎資產的其他關聯公司系受管理人之託參與基金設立時部分輔助服務,不直接向投資人負責,且其提供服務不存在過錯,不應向李某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上海金融法院最終判決鉅澎資產賠償李某投資本金損失61萬餘元。
當事律師和法官如何看?
代理該案的律師上海正策律師事務所魏峻軍律師在接受界面新聞記者採訪時表示,本案基金的結構在幾年前甚至到今天都屬於非常前沿的,業內稱之爲“第三方財顧類結構化私募基金”。即鉅澎公司以第三人的身份承擔了實質管理基金的角色,而所募集的基金在底層又存在結構化的安排。
他表示,在當年,監管給出了通道業務的四個特點,分別是:資金和資產“兩頭在外”,即管理人不負責尋找前端資金和後端資產;通道方(即表面管理人)聽從實質管理人的指令管理基金;通道方收取的管理費用通常較低;通道方通常不承擔產品的投資風險。監管所歸納的是通道業務的主要特點,並不是司法意義上判定實質管理人的認定標準。例如:通道方總是要完成基金備案,總要給託管行發送打款指令的,除此之外實質管理人要滿足哪些條件時才能被認定爲實質管理人?這些認定標準需要法院通過案件審理來予以認定,並沒有先例可循。
魏峻軍表示,除了結構非常前沿,法律適用上還需要法官做出推定,可以說缺乏直接的法條。例如《信託法》第三十條“受託人依法將信託事務委託他人代理的,應當對他人處理信託事務的行爲承擔責任。”強調的是“名義管理人”需要承擔責任,而不是實質管理人需要承擔責任。《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運作管理暫行規定》(證監會公告〔2016〕13號)第五條“管理人依法應當承擔的職責不因委託而免除”也同樣側重壓實名義管理人責任。鉅澎和光穩贏基金的情況與上述規定剛好相反,屬於真實管理人尋找一個註冊資金僅100萬元的名義管理人,募集管理高達10億元基金的案件。可以說在《民法典》中也缺乏這種情況的直接規定,只能援引侵權責任相關條文。
該案審判長爲上海金融法院綜合審判一庭朱瑞法官。2025年1月,她撰文表示,黨的二十屆三中全會指出,要健全投資和融資相協調的資本市場功能,鼓勵和規範發展天使投資、風險投資、私募股權投資。私募基金作爲金融行業的重要組成部分,承載着對實體經濟的支撐保障作用,有利於促進科技創新,發展新質生產力。審判實務中,法官應通過裁判引導和規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運作,保護投資者合法權利。
朱瑞表示,私募基金的投資人與管理人之間爲信託法律關係,受託人應當親自處理信託事務,對於某些專業事項可委託他人處理,但管理人仍對此負責。本案中,根據《財務顧問合同》的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委託財務顧問爲基金設計交易結構、提供投資項目信息,相關投資後果由管理人承擔。一般情形下,財務顧問與投資者之間並不直接產生信賴關係,但本案中,基金宣傳推介材料及基金合同中均明確鉅澎公司爲基金財務顧問,並重點介紹財務顧問的經驗和實力,投資者系基於對財務顧問的信賴進行投資,且財務顧問實際承擔了設計交易結構、對接底層資產、下達投資指令、主導基金退出等基金管理職責,收取的顧問費遠高於管理人收取的管理費,故本案財務顧問雖非狹義的管理人、受託人,但應與管理人一樣對投資者負有信義義務,如違反信義義務,則應向投資者直接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朱瑞表示,信義義務的一項重要內容即爲勤勉盡責義務,即受信人應如謹慎之人管理自有財產一般勤勉盡責地管理信託財產。本案中,鉅澎資產在資金運作過程中應運用專業知識和技能,合理謹慎設計交易框架,儘可能爲基金財產設置更多的安全保障措施,以基金財產的安全及收益的穩定作爲管理目標。鉅澎資產設計的基金投資程序是先發放貸款,由借款人的關聯公司用所借之款購買標的公司股份,再將該股份作爲借款的質押擔保。但實際操作中,該借款未用於購買標的公司股份,也無從將股份用作借款質押擔保,說明鉅澎資產設計的交易結構存在失控風險,同時其對資金的監管也不夠有力,最終導致基金財產損失,鉅澎資產應對投資者的損失負有主要責任。基金投資安排在基金推介材料及基金合同中均有明確表示,投資者對此應知曉,在此情況下自行作出投資決策,應對投資損失自擔次要責任。鑑於基金清算期早已屆滿且借款人已無財產清償借款,故應推定投資者損失已發生。
因此,上海金融法院最終判令鉅澎資產應對李某投資本金損失的70%承擔賠償責任,有力保護了投資者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