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代法律辦研討 解陸判來臺執行之爭議

針對這一點,由當代法律雜誌主辦的「大陸地區判決在臺執行之爭議問題」研討會6日在國立政治大學公企中心舉行,邀請學者專家及司法實務工作者進行探討,吸引衆多上市櫃、臺商、金融業、資本市場以及法律界人士出席。

當代法律雜誌社長/前高等法院民事庭庭長賴劍毅律師(左起)、中華獨立董事協會創會理事長駱秉寬、前最高法院院長吳燦、中華獨立董事協會副理事長/前金管會副主委張秀蓮、臺新青少年基金會董事長/前法務部部長蔡清祥、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院長王皇玉特聘教授、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院院長郭大維教授、常和法律事務所所長許博森律師、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副執行長暨合夥律師/前金管會副主委許永欽律師出席研討會。

張秀蓮:業績承諾 在臺實務前所未見

中華獨立董事協會副理事長/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張秀蓮開幕致詞指出,從公司治理與金融監管的角度,各界應該思考:當法院在決定是否認可特定大陸地區裁判時,該裁判之法律效果,可能對臺灣公司法體系與資本市場監理架構,帶來何種影響?如果一個大陸地區裁判的認可,其結果與臺灣已建立之公司治理及資本市場制度相違時,還可以予以認可嗎?

張秀蓮表示,在臺灣法制下,公司法與相關金融監理規範,長期以來所欲維護的核心價值之一,在於清楚界定風險承擔的範圍,並透過制度設計,避免經營風險被不當外溢或轉嫁。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資本維持原則,以及公司對外負擔保證責任的嚴格限制,都是爲了避免股東或公司,承擔不應承擔的責任。從這樣的制度脈絡出發,便可以理解,當裁判結果,形同要求特定背後股東,承擔超出其責任範圍之責任時,即應思考是否不應認可一個裁判,以避免影響臺灣整體公司治理及資本市場的穩定性。

張秀蓮舉例,在公開發行市場,企業的經營風險,本來就應該由企業自行評估與承擔,而非透過安排,將經營失敗的結果轉嫁至特定股東身上,甚至還轉嫁至股東背後的其他投資主體,形同公司自己經營失敗卻要「股東的股東的股東」負責。若允許此類法律效果在臺灣發生,勢必對投資人造成衝擊,因爲投資人絕對想不到,自己竟然要爲「三層」轉投資後之公開發行公司的經營不善負補償責任。

此外,張秀蓮說,臺灣公司法對於公司爲他人負擔保證責任,向來採取高度謹慎的態度,原則上公司不許爲他人作保。此一設計,除在保護公司本身及其股東外,亦與金融監管體系對於風險控管與資訊揭露的要求密切相關。倘若使公司在未經董事會決議、章程也未規定得以保證之情況下,即使公司承擔爲他人作保、甚至承擔鉅額債務之結果,此勢必動搖臺灣既有的公司治理與監理基礎。因此,當法院在審酌大陸地區判決是否應予認可時,亦難以迴避一項更爲根本的思考,也就是,該大陸地區判決若在臺灣發生效力,其法律效果是否違背臺灣長久建立的公司法或資本市場基本原則。

張秀蓮強調,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有關公序良俗的審查,並非僅是對個案結果是否公平的評價,同時也是對臺灣公司法與資本市場監管體系所建立之原則,是否仍能獲得維持的檢視機制。這樣的審查取向,與其說是對大陸地區裁判的不信任,不如說是臺灣法秩序在面對跨域裁判時,爲維持自身制度一致性所必須進行的自我確認。

法院不應棄守審查權 而應審查大陸地區判決是否違揹我國公司法之制度性價值

東吳大學法學院講座教授/前最高法院院長吳燦開幕致詞指出,從制度結構來看,大陸地區作成的民事確定裁判,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始生執行力,且不具與臺灣法院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此制度差異,顯示立法者已預設,大陸地區裁判是否適宜在臺灣發生裁判效力,仍有必要由臺灣法院於認可階段先行審查,其審查密度亦較外國判決爲高。在此架構下,對於大陸地區判決,臺灣法院是否作成認可裁定,其核心判準,即在於該裁判是否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非另行創設一套獨立於既有法制之外的標準,而是迴歸臺灣法制對於公序良俗的既有脈絡。

吳燦指出,過往實務顯示,法院於審查法律行爲本身之適法性時,亦曾將公司法所欲維護之制度性價值,納入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之判斷範圍。例如,在處理表決權拘束契約之適法性時,實務即曾基於其法律效果有無偏離公司法設計原意,進一步認定是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吳燦認爲,上述實務脈絡顯示,審查大陸地區裁判是否應予認可時,應將公司法所追求之制度性價值,納入實體公序良俗之檢驗,以延續臺灣既有法制序。既然大陸地區判決系另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所設之裁定認可制度加以處理,制度本身即已預設法院須於認可階段,審慎檢視該裁判是否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法院於維護臺灣實體法秩序的必要範圍內,就裁判效果進行實質審查,毋寧系立法者所期待司法者應善用之裁量空間,而不得任意棄守法院應爲之審查權。

臺商赴陸投資比例高 輕易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恐衝擊投資秩序

研討會主持人中華獨立董事協會創會理事長駱秉寬表示,臺灣的上市公司幾乎六成以上在大陸都有投資,金額更超過幾千億,非常驚人,因此,如果大陸判決與公司商務有關,對臺企業之影響層面非常深遠。

「大陸地區的判決在臺沒有既判力」!駱秉寬說,大陸法院的確定判決要在臺灣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要由臺灣法院判斷該判決是否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所規定,大陸地區做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一般人可能認爲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跟我們的民情、民事比較有關,其實,公共秩序不只包括民事上的親屬、繼承秩序,更可能包括「實體法秩序」,要看判決的實質內容有沒有違反我們臺灣公司法和證交法或民法所建立的法秩序。

此外,駱秉寬提到,要求臺灣公司至大陸併購或重組上市時籤承諾書(業績補償),但如果該要求沒有經過該臺灣公司的董事會通過,且承諾還沒有期限,變成臺灣的股東要無限期的承擔業績補償責任,是否合理?如果不合理,就不應讓這大陸判決在臺灣發生效力,否則將衝突臺商赴陸投資之投資秩序。

當大陸地區判決可能動搖臺灣公司治理核心價值時 即應不予認可

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院院長郭大維表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未規定經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與我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因此最高法院認爲其僅具執行力,並未賦予實質確定力。因此,當債權人持大陸判決欲自我國聲請強制執行,即應通過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檢驗。而法院認可與否,系以該大陸確定判決有無違揹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爲標準。該制度設計顯然有別於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建構之外國裁判承認架構,也使得法院於認可階段對於大陸地區裁判是否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之審查,成爲大陸地區民事裁判能否進入我國法秩序之關鍵門檻。

郭大維提到,我國實務上不承認之大陸地區判決,主要系基於實體上或程序上悖於公序良俗之情形,亦有基於公平及互惠原則而不予承認者。倘大陸地區不承認我國同類型之民事確定判決,我國自亦不承認大陸地區相同類型之判決。

郭大維舉例,中國證監會要求某臺灣A公司對大陸B科技公司爲業績補償承諾,系A公司單方對主管機關承諾,此單方承諾,係爭大陸最高法院判決卻認B科技公司因此具有「合同之債的請求權基礎」是否合理?因一紙承諾函即負有連帶責任是否形同保證?承諾如視同保證,依照法律是否理應由B科技公司簽名?B科技公司據該承諾書向A公司主張連帶責任是否違反公序良俗?依公司法及A公司章程規定,公司之保證行爲須經過董事會同意通過,然A公司簽署之承諾函未經過董事會同意,B科技公司仍可據此向A公司請求負連帶責任?此種由股東、股東的股東、及股東的股東的股東(A公司實際上是B科技公司第三層之股東)擔保上市公司業績之行爲,是否違背一般市場慣例而違反公序良俗?此外,若承諾函之實際效果,系將獨立之大陸上市公司(B科技公司)之經營結果未達預期之風險,於事後回溯性地轉嫁至股東的股東的股東(A公司),實已違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另,該業績補償承諾,系設有啓動之前提條件(以B科技公司淨資產收益率是否低於10%爲判準),但若B科技公司之所以有鉅額損失,系以不全然符合會計準則之方式,將應收帳款提前全數提列呆帳之「人爲」方式致條件成就,此種依我國民法第101條第2項,是否應視爲條件不成就?

郭大維總結,跨域裁判承認制度之設計,固以尊重他方法域裁判、維持法安定性爲原則,然「公序良俗」作爲例外性之實體審查工具,系在裁判承認機制中維繫內國法秩序底線之必要防線。其功能在於檢驗該裁判之法律效果,是否已背離我國所欲維護之基本立法政策與核心制度價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所採取之裁定認可制,法院於認可階段即承擔維護我國法秩序之重要角色。當外部裁判之法律效果可能動搖公司治理等核心制度價值時,法院應正面啓動實體公序良俗之審查機制,以確保跨域裁判承認制度不致反向侵蝕我國既有之公司法制與市場秩序。相關案例是我國法院得以適度以公序良俗運作「認可」制度之機會。

法院已認如大陸地區判決有違反我國法律而對我國人民有失公平 即應不予認可

與談人當代法律雜誌社長/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庭長賴劍毅表示,國際間商業活動頻繁、跨域裁判無從避免,針對跨域裁判承認制度之考量,應以國家主權與國人利益之保障爲主,如一律承認,可能犧牲實體正義與內國法秩序。

賴劍毅表示,法院已有見解表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未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以外之規定同時列入,顯屬立法者之有意省略,意思是賦予法院對大陸地區判決有更寬廣之審查權限。此外,法院實務已有共識,如大陸地區判決有違反中華民國法律而對臺灣地區人民有失公平之情形,自得認爲該大陸地區判決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不予認可。

至於何謂「公序良俗」?賴劍毅分析,程序上公序良俗有:聽審權、公正程序請求權等。而實體上公序良俗則包括:行政秩序、立法秩序、司法秩序、警察秩序、個別政策秩序、市場秩序、競爭秩序、消費者保護秩序、投資者保護秩序及勞動秩序等。藉此防止跨域裁判動搖臺灣核心法律價值、法律秩序之基本原則。

賴劍毅表示,如郭院長提的案例之「業績承諾補償」,是否違反國內股東有限責任的價值,甚至可能牽涉公司關於保證的相關禁止規定,以及公司治理、資本維持等舉世公認的核心價值,都是公序良俗應予審酌之事項。因此,應捍衛我國的基本法律價值,相關案件審查強度應提高,如果確是違反我國法律原則,則應不予認可。

以行政承諾作爲民事請求之基礎 已屬有疑 遑論此等業績之承諾在臺前所未見

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副執行長暨合夥律師/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許永欽提及,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不以實體法之公序良俗爲限,亦包括違背程序上之公序良俗。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訴訟程序如違反臺灣地區關於被告聽審請求權(如被告應受合法通知應訴)、公正程序請求權等程序基本權之保障,難謂無悖臺灣地區公序良俗,法院自不得予以裁定許可。

許永欽更以其自身曾任職於主管機關之經驗表示,行政監理上之承諾是否可以當作民法上的請求權基礎,其實是一個問題。另外,在我國,主管機關會要求公司出具承諾,大概都是要求大股東或經營者承諾,一定期間不能撤資或減資,以確保永續經營,但對業績爲承諾,且在業績未達標時,股東即應補償,這種在臺灣監理實務幾乎不曾出現。

提前將應收帳款全額提列呆帳以促發補償條件 恐系脫法行爲

與談人常和法律事務所所長許博森表示,郭院長所提之案例,B科技公司存在透過會計操縱不正當促成業績補償條件成就之情形,恐屬「脫法行爲」,係爭最高人民法院判決認定B科技公司得向A公司主張業績補償款,有悖於臺灣公序良俗,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似不應予認可。

許博森也提到,承諾函如果結果是要求公司爲他人債務負責,實質等爲保證,其既未經A公司董事會決議,依A公司章程規定,A公司不須爲此負保證責任。係爭最高人民法院判決以該承諾函要求A公司負鉅額之代償責任,已違公司法第16條規定及資本維持原則。

涉及上市公司之商業判決已非私人民事爭議 應採與刑事判決相同謹慎之態度審查是否認可

身爲刑法專家,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院長王皇玉閉幕致詞指出,在刑事領域,不管是我國的刑法第9條、兩岸關係條例第75條,原則上是不承認外國判決也不承認對岸判決,因爲審判權是一個國家主權的高度展現,所以國家不會輕易將審判權讓渡出去。而上市公司與刑法類似,都受到國家的高度監管,與純粹的私人關係、民法關係有所不同。

王皇玉說,以郭院長所舉案例來看,已涉及公司法諸多原則,包含:上三層的股東要負責擔保業績,以及未經董事會同意的承諾書是否生效?

她認爲,本案例可能比過去外國判決或大陸判決更難決定是否認可,同時,本案例屬重大案件,此次的研討,彙集各方學者專家齊聚貢獻意見、集思廣義,激盪出各種想法,相信可提供未來實務審判以及執業律師重要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