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方降薪”不等於“協商調薪” 公司單方降薪被判支付工資差額
朱立(化名)於2022年8月入職保安公司,擔任保安,勞動合同期限自2022年8月起至2023年8月止,約定月工資6000元。自2023年4月至7月,公司按照每月5000元標準發放工資。朱立以要求支付工資差額爲由向仲裁委申請仲裁,後公司不服提起訴訟。北京海淀法院經審理,判決保安公司支付朱立2023年4月至2023年7月工資差額4000元。
保安公司訴稱,朱立於2022年8月入職公司,雙方約定朱立每月工資6000元。2023年3月中旬,公司項目隊長組織安保隊員開工作部署會,會上告知朱立的崗位工資由之前6000元/月調整爲5000元/月,朱立沒有提出異議,故公司無需支付朱立工資差額。
朱立辯稱,公司單方決定降低工資標準,未徵得其同意,其在收到降薪通知後向部門領導發送微信提出異議,明確表示不同意降薪,部門領導未予答覆,此後公司也均按照調整後薪資發放。因此,不應視爲他認可降低工資標準,公司應當補足工資差額。
法院經審理查明,朱立於2022年8月入職保安公司,擔任保安,勞動合同期限自2022年8月起至2023年8月止,月工資爲6000元。2022年9月至2023年3月期間,朱立每月應發工資金額均爲6000元,2023年4月至7月朱立應發工資金額爲5000元。朱立正常出勤至2023年8月18日,當日合同到期終止。
法院經審理後認爲,《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四條規定:“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工資標準系勞動合同約定的主要條款之一,降低工資標準涉及到勞動者的切身利益。該案中,保安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曾就降薪一事與朱立協商一致,亦未舉證證明降薪存在合法合理事由,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訴訟期間,保安公司雖主張已按照調整後的工資標準實際履行超過一個月,但薪資發放是用人單位單方即可完成的行爲,涉及到勞動者的切身利益,而且相關證據也未顯示勞動者有同意降薪的意思表示。
綜上,海淀法院認定保安公司單方決定降低工資標準存在不當,應補發朱立工資差額。法院最終判決保安公司支付朱立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工資差額4000元。
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該判決現已生效。
法官提醒,變更工資標準需要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尤其是降低工資標準,必須在徵得勞動者同意後纔可以實施。用人單位在未徵得勞動者同意的情況下單方降低勞動者工資,應當依法補發工資。同時,依據《勞動合同法》第38條、第46條、第47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以此爲由提出辭職,用人單位應當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文/北京青年報記者 戴幼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