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G 1/24、G 2/24與G 1/23看歐洲專利局擴大上訴委員會的角色演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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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淑蓮╱北美智權報 編輯部

三案並陳,專利程序邊界與制度功能正在重構

歐洲專利局擴大上訴委員會(Enlarged Board of Appeal, EBA)在2024年間受理了三件重大法律問題移送案 ─ G 1/24(主張解釋)、G 2/24(介入人地位)與G 1/23(專利延長請求的權利性問題),三案分別由不同技術上訴委員會提出,涵蓋主張解釋標準、當事人適格與行政-司法程序間接軌問題,體現了當前EPC體系中各種潛在制度張力的集體浮現。以下分項分析三案的對照:

G 2/24案:「介入人可否成爲上訴人」的制度性追問

G 2/24案由技術上訴委員會3.2.04於2024年11月11日提出,案號T 1286/23。該案情況特殊:原本的上訴人於程序中撤回上訴後,出現一名於上訴程序中依法介入(intervener)的第三人。該介入人慾續行上訴程序並請求獲得與原上訴人相同地位。委員會遂向EBA提出法律問題:

在所有上訴人撤回後,介入人是否仍可繼續訴訟?尤其,其是否可取得《EPC》第107條所述的上訴人地位?

此案觸及當事人適格與程序延續性問題,挑戰EPC體系中「上訴主體須爲直接受不利裁定之人」的核心原則。若EBA允許介入人接續原上訴人程序,不僅可延長訴訟壽命,也可能爲產業界提供新的訴訟策略工具。相對地,若否定介入人於原上訴終止後獨立繼續的地位,將強化上訴程序的穩定性與終局性,但也可能壓縮第三方合法介入的空間。

G 1/23案:「延長保護期程序的司法化」爭議

G 1/23案(“Solar cell”案)則由另一技術委員會提出,核心在於專利持有人是否可就延長保護期(如補充保護證書等)的拒絕而訴請BoA介入。該案自2023年被提出後,於2024年8月發佈第13條RPEBA之程序通知,並於2025年3月12日完成口頭辯論。

此案焦點在於界定上訴委員會對行政決定的司法覆審範圍,尤其是在EPO與成員國共管的延長程序中,BoA是否具備審查權限。這將決定EPO體系在專利延展領域的司法參與程度,也關係到司法獨立與行政裁量的平衡點。若EBA傾向確認BoA有審理權,可能導致對EPO-國家機關分工的新解釋;反之則鞏固既有職權界限。

G 1/24案:擴大上訴審判庭之裁決公告

擴大上訴審判庭於2025年6月18日就案件G 1/24作出裁決。該裁決認定,專利請求項是評估發明是否具可專利性的起點與基礎,並指出,在進行此評估時,必須參閱說明書與附圖以解釋請求項。

技術上訴審判庭3.2.01於2024年6月24日,在案號T 439/22中提出的轉介,首先涉及一項問題,即在根據歐洲專利公約(EPC)第52至57條評估發明的可專利性時,是否應適用EPC第69(1)條第二句及《關於解釋第69條議定書》第1條來解釋專利請求項。

第二項問題是:在爲了評估可專利性而解釋請求項時,是否應參閱說明書和附圖;若是,這種參閱是否爲普遍必要,還是僅在本領域技術人員發現請求項單獨閱讀時不清楚或有歧義的情況下才需要。

第三項也是最後一項問題是:若說明書中對請求項所用術語有明確定義或類似資訊,解釋請求項以評估可專利性時,是否可以忽略這些資訊,如可忽略,又在何種條件下可行。

本次轉介所涉的專利涉及一種用於電子煙設備的製品,該製品包含形成氣溶膠的材料(如菸草)。上訴中的核心問題是該專利的第1項請求是否具有新穎性。該請求項中提及材料爲一種“gathered sheet”(集合片材)。專利權人(即被上訴人)主張,若按該術語在本技術領域的一般含義解釋,則第1項請求具有新穎性;而上訴人(即異議人)則認爲,若依據說明書中給出的定義來解釋“gathered sheet”,該術語將有更寬泛但仍具技術意義的解釋,此種解釋將導致新穎性不足。轉介庭認爲是否必須依說明書的定義來構成對請求項特徵的解釋,是根據EPC第54條評估新穎性的關鍵。

擴大上訴審判庭認爲,歐洲專利局的各部門在評估發明可專利性時有責任解釋專利請求項。

針對第一個問題,擴大審判庭認爲在EPC中並無明確的法律條文規範在可專利性評估中應如何解釋請求項。EPC第69條及其議定書第1條雖然與此相關,但主要是針對侵權訴訟,作爲可專利性評估的法律依據並不完全妥當。而第84條則偏重於申請文件的內容規範,其形式性質使其難以提供請求項解釋的實質指引,只是告知撰寫人員應包括哪些內容,並指示專利局進行審查是否符合該要求。

不過,擴大上訴審判庭指出,目前已有一套既存判例實踐中,以類比方式適用上述條文來進行可專利性審查,從中可以歸納出適用的請求項解釋原則。

擴大審判庭也確認,上訴審判庭的穩定判例中已清楚表示,請求項是根據EPC第52至57條評估發明可專利性的起點與基礎。

針對第二個問題,擴大審判庭駁回了部分上訴庭的見解,即只有在請求項不清楚或有歧義時,才需參閱說明書與附圖。審判庭認爲這種見解違背了EPC第69條的用語與原則,也不符合EPC締約國國內法院和統一專利法院(UPC)的慣行。此外,從邏輯上來看,判斷一個請求項語言是否清楚與否,本身就是一種解釋行爲,而非解釋之前的前提。

因此,擴大審判庭認定,在解釋請求項以評估可專利性時,必須參閱說明書及附圖,而不僅限於語意不明或有歧義的情況。

針對第三個問題,擴大審判庭認爲其與第二個問題重疊,因此不予受理。

此外,擴大審判庭也提到EPC背後的法律統一精神,並指出統一專利法院上訴庭在解釋請求項上的判例與其結論一致。

擴大上訴審判庭之裁定如下:

請求項是根據EPC第52至57條評估發明是否具可專利性的起點與基礎。在進行該評估時,應參閱說明書與附圖以解釋請求項,而非僅在本領域技術人員認爲請求項單獨閱讀時不清楚或含糊時才如此。

三案比較:共通性與差異性

項目G 1/24G 2/24G 1/23

制度發展趨勢:擴大委員會的功能轉變

從這三件重大法律問題移送案來看,EBA的角色正從過往針對「重大法律原則釐清」的被動機制,逐步轉變爲維護EPC整體運作一致性與可預測性的主動制度守門人。這些案件共同反映出:

看來,未來EBA的裁定將不只是個案解決,更是專利制度自我調整與法理升級的重要觸媒。

參考資料:

半導體科技雜誌(SST-Taiwan)總編輯

CompuTrade International總編輯

日本電波新聞 (Dempa Shinbun) 駐海外記者

日經亞洲電子雜誌 (臺灣版)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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