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2年前祖輩土地變河道 他爭1/157浮覆地所有權贏了!
臺北市社子島堤防外的和尚洲92年前遭淡水河淹沒,但光復後浮覆,土地登記爲中華民國所有,李姓男子主張祖輩爲和尚洲中洲埔小段9筆地號地主,他爲再轉繼承人之一,提告確認土地是他和另「156人」共有,命國有財產署塗銷土地應有部分1/157登記;李一、二審勝訴,國產署未上訴而確定。該地現爲社子島堤防與富洲河濱公園。記者王宏舜/攝影
臺北社子島堤防外的和尚洲,92年前因淡水河淹沒消失,光復後浮覆而重新編列並分割地號,登記爲中華民國所有。李姓男子主張祖輩爲和尚洲中洲埔小段9筆地號地主,他爲再轉繼承人之一,提告確認土地是他和另「156人」共有,命國有財產署塗銷土地應有部分1/157登記;李一、二審勝訴,國產署未上訴而確定。
類似浮覆地案件近年屢見,過去引用被審編爲判例的最高法院1981年度臺上字第311號民事判決,法院認爲土地登記爲國有後,過了15年不能請求塗銷登記,贏家多是國有財產署,
這起爭議的番地日據時期爲民人李根勇與其他人共有,昭和7年(1932年)因坍沒成河川敷地而削除,臺灣光復後浮覆,重新編列並分割登記爲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9個地號,並登記爲國有,管理機關分別爲臺北市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國產署。比對現場,土地位於社子島堤防與富洲河濱公園用地一帶。
李主張,土地浮覆後,所有權就該回復。國有財產署先是主張日據時期土地臺帳上這些番地登載的「李根勇」,與李所稱的被繼承人「李根勇」非同一個人。國產署表示,這9筆地號雖經國家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但還未經臺北市政府劃定河川區域以外,未脫離「水道」狀態,且管理機關是水利處,依法還是未浮覆地土地,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回覆所有權。
土地法第12條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爲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爲消滅」、「回覆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爲其原有者,仍回覆其所有權。」
此外,國產署認爲李姓男子的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不能再請求,且其中5筆地號土地由水利處施作堤防和防汛工程,提供公衆使用超過20年,國產署可以依民法第769條規定時效取得所有權。
明治37年(1904年)完成土地調查,設置土地臺帳、地籍圖等圖簿,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認爲依據臺帳記載,這些番地爲李根勇和其他156人分別共有,日據時期在臺北廳芝蘭二堡和尚洲中洲埔莊只有一戶叫「李根勇」,也確定這名地主與李姓男子所指的「被繼承人」是同一個人。
高院判決指爭議的土地既經士林地政公告浮覆、編列爲土地,李根勇自然有1/157的所有權,他1960年死亡,李姓原告爲再轉繼承人,自然能繼承。
除了李姓男子外,還有其他浮覆地訴訟,原告雖是不同人,但「律師卻都是同一組人馬」。據瞭解,原告並不會親自出庭,全都交給律師去主張,但背後有土地開發公司運作可尋。
水利法規定,水道治理計劃線或用地範圍線內的土地,得依法徵收;未徵收者,爲防止水患,可限制使用。而河川區域內無法使用的私有土地,若位於都市計劃範圍內,經主管機關覈定實施計劃,而尚未辦理徵收前,得準用都市計劃法第83條之1第2項所定辦法有關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移轉方式及作業方法等規定辦理容積移轉。
「了錢生理無人做」法界人士表示,打訴訟以確認堤防附近的土地所有權,看起來沒有什麼實益,若將土地交給土地開發公司,將未能使用到的容積移轉至其他地區建築使用,可能纔是真正的目的,也纔有利可圖。過去有建商爲了蓋房子,試圖透過容積移轉獎勵來降低成本,會收購道路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再捐贈給政府換取容積轉移,如今浮覆地也成獵地目標;就現實層面而言,也只有建商較有容積移轉的需求。
臺北市社子島堤防外的和尚洲92年前遭淡水河淹沒,但光復後浮覆,土地登記爲中華民國所有,李姓男子主張祖輩爲和尚洲中洲埔小段9筆地號地主,他爲再轉繼承人之一,提告確認土地是他和另「156人」共有,命國有財產署塗銷土地應有部分1/157登記;李一、二審勝訴,國產署未上訴而確定。記者曾原信/攝影